湛江男子在凉茶中加入治感冒的西药涉嫌犯罪,检方提起公诉,此事有何进展?
一、湛江男子在凉茶中加入治感冒的西药是什么情况?广东湛江有一名男子为了提升自己凉茶的销量,就私自的把一些治疗感冒发烧的药物研磨成粉末,然后加入到凉茶里面,并声称这些凉茶可以起到治疗感冒的作用,在当地的相关部门对这些凉茶进行检测的过程当中,发现凉茶当中的成分不符合相关的标准,就这样,这名男子由于涉嫌违法,被当地的警方给立案调查了。
二、这名男子到底犯了什么罪?这名男子在凉茶里面添加治疗感冒发烧的药物,这种做法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所以,这名男子最后被以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物品罪来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这名男子在意识到自己的问题之后就积极的投案自首,并且把自己所有的罪行都如实交代了出来的态度还是比较好的。
三、这个案子是怎么审理的?这个案子在审理的过程当中,检察院考虑到这名男子是有自首的情况,而且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供认不讳,因此在这个案件审理的过程当中,这名男子得到了从轻处理,最后可能会被判处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这个案子现在还并没有进行最后的判决,但是,这名男子肯定是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了,他的行为已经严重的危害到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这种行为是不被允许的这名男子作为商家,竟然用这样的手段来提升自己产品的销量,根本没有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怎么能够得到消费者的信任,所以希望这名男子今后能够改过自新,踏踏实实的做生意。
赌博者是不可能要回钱的。若赌博输了钱,则属于进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收益和损失均不受法律保护。作为警方,一定会想办法帮你追回钱,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将钱挥霍一空,而不具备退赃能力,那警察也是爱莫能助,只是在不退赃的情况下,公检法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从重处罚。
赌博被骗报警没问题,否则会让坏人逍遥法外。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追回资金,而赌博款一般都不会退还。再也不能追回钱了,而赌博者却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你们自己进监狱的可能性不大,顶多是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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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罪的前提,不但必须具备直接故意的一般主观要件,而且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别主观要件。这里的“以营利为目的”,指行为人实施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是为了获取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抽头渔利,二是开设赌场获取非法收益,三是直接参赌获利,四是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获取回扣、介绍费等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海为了杀人,购买毒药,属于犯罪预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海辩护人认为,徐某海前两次购买毒药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第三次购买毒药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三次购买的药物不是毒药,无法对人的生命产生实际侵害;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无前科,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徐某海的父母年高患病,孩子学费及家庭开支需他赚钱维持,请求对徐某海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海因夫妻感情不和欲毒死其妻子朱某,在网络上先后购买特级植物毒、液体哌甲酯后未实行,3月24日,徐某海再次购买左苯苄毒素欲实行犯罪,于3月29日在某快递服务点取包裹时被抓获,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乙酰氨基酚、金刚烷胺、咖啡因、扑尔敏成分。
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海为了杀人而购买毒药,属犯罪预备,又因其所购毒药是假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亲属请求对其从宽处理,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是,现代汉语中的绝大多数科技名词都是日本人造的,像这样的名词太多了,大致给你列一下
B:、白夜、百日咳 版画、半径、半旗、饱和、保险、保障、备品、背景、必要、编制、变压器、辩护士 标本、标高、表决、表象、病虫害、舶来品、博士、博物、不动产、不景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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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月华、杨翠凤贩卖毒品、被告人罗杰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提交日期:2013-12-20 13:24:27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石刑初字第157号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石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月华(绰号“亮亮”、“王亮”),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沿江东路49号,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丰收菜园54号3单元202户。2012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翠凤,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市珠晖区湖北路93号201户。
被告人罗杰,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合江村9栋104户,租住衡阳市珠晖区丰收菜园54号3单元202户。
辩护人刘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月华、杨翠凤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朱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超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月华、杨翠凤、被告人罗杰及其辩护人刘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28日,被告人彭月华先后7次共贩卖13克冰毒和10粒麻古给吸毒人员贺遵平、易涛、易柏树,收取毒资2700元。被告人彭月华在其中的2次贩卖毒品过程中,还安排被告人杨翠凤共送给吸毒人员贺遵平4克冰毒,收取毒资800元。2013年5月28日,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彭月华,查获冰毒294克、麻古082克。同日,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罗杰,从其出租房内查获红色药丸155粒、灰色粉末状物2小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共净重1607克,从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月华、杨翠凤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月华系主犯,被告人杨翠凤系从犯。被告人彭月华还系累犯、毒品再犯。对被告人彭月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翠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月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翠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月华、杨翠凤均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杰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持有的毒品数量刚构成犯罪,且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彭月华、杨翠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3年4月至5月28日,被告人彭月华先后6次共贩卖13克冰毒和10粒麻古给吸毒人员贺遵平、易涛、易柏树,收取毒资2700元。被告人彭月华在其中的2次贩卖毒品过程中,还安排被告人杨翠凤共送给吸毒人员贺遵平4克冰毒,收取毒资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的一天 15时许,吸毒人员贺遵平联系被告人彭月华,欲购买2克冰毒。被告人彭月华便安排被告人杨翠凤将冰毒交给贺遵平,收取毒资。被告人杨翠凤在衡阳市石鼓区西湖一村附近将2克冰毒交给贺遵平,收取毒资400元后返回交给彭月华。
2、2013年4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贺遵平联系被告人彭月华,欲购买毒品。被告人彭月华安排被告人杨翠凤将毒品交给贺遵平,收取毒资。被告人杨翠凤在衡阳市华天酒店将2克冰毒交给贺遵平,收取毒资400元后返回交给彭月华。
3、2013年4月一天的下午,被告人彭月华在衡阳市石鼓区银河宾馆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涛,收取毒资300元。
4、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月华在衡阳市石鼓区司前街附近贩卖2克冰毒和5粒麻古给吸毒人员贺遵平,收取毒资100元,余款400元待后支付。
5、2013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月华在衡阳市珠晖区东方女子医院附近贩卖5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贺遵平,收取毒资1000元。
6、2013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彭月华在衡阳市珠晖区东方女子医院附近贩卖2克冰毒和5粒麻古给吸毒人员易柏树,收取毒资500元。
2013年5月28日15时许,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彭月华,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29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红色小药丸8粒,净重08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查获的上述毒品,公安机关已全部收缴。
二、被告人罗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罗杰冒用“王猛”的身份证租赁了衡阳市珠晖区丰收菜园54号3单元202户。同年5月28日,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罗杰,从其出租房内查获红色药丸155粒、灰色粉末状物2小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共净重1607克,从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查获的上述毒品公安机关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月华、杨翠凤、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贺遵平、易涛、易柏树、王衡菊、刘金秀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理化鉴定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笔录,手机通话详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悔过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邓华、刘峻廷也到庭对办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月华、杨翠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彭月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罗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月华、杨翠凤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月华与杨翠凤共同贩卖毒品2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月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翠凤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月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月华、杨翠凤、罗杰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彭月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翠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月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杨翠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被告人罗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藻
人民陪审员 朱 翔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超
审理法院 :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15)新刑初字第75号文书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整理: 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 李旭辉律师 (联系电话 136-7528-0829)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61976101715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35号4栋2单元502室,无业。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 危险驾驶罪 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某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 危险驾驶罪, 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莉、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290A7的小轿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天翼路交口北侧时,与王林朋停靠在路边准备载客的车牌号为冀AZC847出租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梁建峰负全部责任,经检测梁建峰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86802mg/100mL。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王林朋5000元,取得王林朋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梁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信、前科材料、查获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林朋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津实(2014)毒检字第75号)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危险驾驶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辩护,起诉书指控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与事实不符,应当是2014年8月25日18时左右;我中午喝了半瓶啤酒,下午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因对方提出要钱,我就打车回家取钱,在取了钱回到现场后发现对方司机和两辆车都没有了,我就回家喝了白酒。故我不是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我也没有逃逸,我不认罪。
辩护人辩护观点为: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梁某某并非酒后驾驶机动车,更谈不上醉酒驾驶,因为梁某某在事故当日11时30分许喝了半瓶啤酒,距离下午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相差6个半小时;梁某某与事故对方协商解决,对方提出要3000元钱,梁某某因身上所带钱不够就回家取钱,故梁某某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当其从家拿钱返回现场时发现他的车和被害人都不见了,很生气,就回家喝闷酒,当晚事故科就抽了梁某某的血样。
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津实(2014)毒检字第7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使用。因为梁某某是在 发生交通事故后大量饮的白酒,该检验报告与指控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提取的血样应当最迟在三日内送检,而本案在8月26日抽血,9月5日送检, 长达11天,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应当依法判决梁某某 无罪。
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冀A290A7号小轿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天翼路交口北侧时,与被害人王林朋驾驶的冀AZC847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梁某某驾车逃逸至天翼路路口南侧时被王林朋驾车追上并拦住,梁某某弃车逃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于同年8月26日2时许采集梁某某静脉血,于8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梁某某负全责,于9月5日将所采血样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该鉴定中心于送检当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王林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梁某某已按约定赔偿王林朋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8月25日中午我喝了啤酒,在当日18时许,我驾驶冀A290A7号银灰色海马3汽车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蓝天桥附近撞到一辆出租汽车的左前方,当时我没有太注意,继续行驶,对方车辆追上我停在我车的前方,两辆车都停了。对方说报警,我没让。对方提出要三、四千元钱,我就打车回家取钱了。
2被害人王林朋陈述,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我驾驶冀AZC847号出租车在西二环辅路蓝天桥红绿灯北100米处停车上乘客,突然我车左前方被车撞击,撞我车的车跑了,我开车向南追,追了大约100米左右我开车超过那辆车把它逼停,我和对方司机都下车,我用手机拍了他和他汽车的照片。我发现他眼睛发红,有酒味。我说报警,他不让。我就给我的车主打电话,这时对方司机把车丢下打车跑了。对方汽车是灰色海马3,车牌号是冀A290A7。我报警后时间不长,警察来了,后来清障车把这两辆车都拖走了,再后来我们双方达成协议,对方赔偿了我5000元损失。
3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涉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27日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梁某某驾驶冀A290A7号小轿车在西二环与天翼路交口北侧与王林朋驾驶冀AZC847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王林朋驾车追至天翼路口南侧拦住,梁某某弃车逃逸。梁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林朋无责任。
4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梁某某酒检情况说明》、血样检材低温保存的照片、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实(2014)毒检字第7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2时许采集梁某某静脉血,将血样低温保存,于同年9月5日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该中心于同日作出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等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查获经过》、《查获经过更正说明》,证实2014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民警商海印、林杰接派警后赶到西二环与天翼路北侧事故发生地,发现无现场。梁某某驾驶冀A290A7号小轿车与王林朋驾驶冀AZC84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梁某某驾车逃逸,被王林朋驾车追至天翼路南侧拦住,梁某某弃车逃逸。民警经联系,于当日找到梁某某,后带其到河北省人民医院抽血。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完毕等事实。
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梁某某与王林朋于2014年8月2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梁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000元,该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7事故车辆行驶证、梁某某与王林朋的驾驶证、户籍证明、王林朋拍摄的事故车辆及梁某某照片,分别证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梁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以及二事故车辆在同一车道近距离停放,王林朋所驾车辆在前,梁某某所驾车辆在后,梁某某在车外走动等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与事实不符,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故被告人梁某某提出的该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对方车辆逼停后弃车逃逸。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警民警商海印、林杰证言、无事故现场、被害人所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没有逃逸,梁某某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去取赔偿款的辩护观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与现有证据相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梁建峰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即便如其供述的其是在酒精检验前又饮的酒,经检验,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也应当认定为醉酒驾驶。
庭审中,梁某某申请证人李涛林出庭作证,李涛林证实:其在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中午11点30分左右,见到梁某某在喝啤酒,当晚又见到梁某某在喝白酒;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腊月,具体日期其记不清了。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证人证实的是梁某某在同年腊月饮酒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故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大量饮的白酒,检验报告与指控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三、《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二、5主要内容为: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
公诉机关曾提交一份落款为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盖章印模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梁某某血样标本酒精浓度检测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梁某某的血样标本在2014年9月5日送到我中心,当时血样标本在冷凝管中密封保存,冷凝管在保温瓶中存放,温度很低;根据我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实践,酒精血样标本在4℃条件下密封保存,其酒精含量会随着保存时间的延长而逐步降低,但在15天内变化很小,基本不影响血液酒精浓度的检测。
在庭审中辩护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落款和公章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休庭后,公诉机关提交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更正说明》,内容为:在“关于梁建峰血样标本酒精浓度检测情况的说明”中,落款“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实属笔误,现更正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
另外, 鉴定机构根据本单位检测实践所出具的说明,其效力不能对抗公安部制定的上述指导意见。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公安机关采血的全程监控,公安机关没有将提取的血样立即送检,虽经相关人员同意延期送检,但未在提取血样后三日内送检,以上行为均违反了公安部的上述指导意见,所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为无效证据。辩护人提出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故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 宋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杜某某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某
书记员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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