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士奇怎么喂养

哈士奇怎么喂养,第1张

哈士奇的喂养有以下几点:

1、以狗粮为主

哈士奇的主食一定要以狗粮为主,油、盐对于狗肠胃会有影响。要给予足够的营养。每天除喂适量的狗粮主食和蔬菜、面包、饼干等素食外,还需上、下午各喂一次150-250克的瘦肉。喂小虾、鱼肉也可以。素食中最好加点奶粉、钙粉和复合维生素研碎的粉末。

2、喂食幼犬请将狗粮泡软

幼犬的牙齿、肠胃发育不够完善,在喂食它们的时候建议将狗粮泡软,用温水、米汤、排骨汤。此外注意在幼犬6个月之前最好不要喂食其他食物,比如是生鸡蛋、动物内脏这类非常容易导致哈士奇消化不良,至于骨头,猪腿骨磨牙可以,其他鸡鸭鱼等骨头不能喂食,以免碎骨刺伤它们的肠胃。

3、定时定量

喂食哈士奇时要注意定时定量,建议是:幼犬一天喂食3--4次,成犬一天喂食2次,达到八分饱便可。

4、零食不能多吃

不能给哈士奇提供太多的零食,在每顿正餐前不可以喂食,避免它们出现挑食情况。

哈士奇名字的由来,是源自其独特的嘶哑声。哈士奇性格多变,有的极端胆小,也有的极端暴力,进入大陆和家庭的哈士奇,都已经没有了这种极端的性格,比较温顺,是一种流行于全球的宠物犬。与金毛犬、拉布拉多并列为三大无攻击型犬类。被世界各地广泛饲养,并在全球范围内,有大量该犬种的赛事。

喂食时间可选在早晨或傍晚,最好还是散步回来排完便、梳过毛、收拾整理完毕后再喂,以使它每天生活都有规律。刚长大的哈士奇成犬活泼好动,体能消耗大,因此必须注意提供营养丰富、高热量的食物。

通常室内哈士奇要比大型室外哈士奇寿命长。虽然每只哈士奇不完全一样,但通常要以把它2-7岁时称为活跃期,而8-9岁以后就已经相当于人的中年年龄。

扩展资料

哈士奇幼龄时期是生长发育的主要阶段,身体增长迅速,因而必须供给充足的营养。一般出生后头3个月主要增长躯体和体重,4~6个月主要是增加体长,7个月后主要长体高。因此,应按不同的发育阶段,配制不同的口粮。断奶后的幼犬,由于生活条件的突然改变,往往显得不安,食欲不振,容易生病,这时所选的饲料要适口性好,易于消化。3个月内的幼犬每天至少 喂4次。对于食欲差的犬可采用先喂次的,后喂好的,少添勤喂的方法。

先次后好可保持犬的食欲旺盛,少添勤喂可使犬总有不饱之感,不至于厌倦、挑食。4~6月龄的幼犬,食量增大,体重增加很快,每日所需饲料量也随之增多,每天至少喂3次。6月龄后的犬,每天喂2次即可——幼犬的食谱,应先按原犬主的食谱喂,逐渐转换。对3个月以内的幼犬应喂以稀饭、酸牛奶或豆浆并加入适量切碎的鱼、肉类以及切碎煮熟的青菜。

为了降低饲料成本而又不影响幼犬的营养,可将猪、牛肺脏之类的脏器煮熟切碎后,与青菜、玉米面等熟食混匀后喂犬,这样既经济,犬又爱吃。 有些人认为,如给犬全部喂肉类,可使犬长得健壮,其实这是错误的做法。全吃肉类不仅不能使犬健壮,反而因消化不良,难以吸收而使多数犬发生腹泻。

哈士奇饲养护理-

  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5年7月14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设立养犬管理区。养犬管理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和检疫、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审验、检疫、免疫的犬禁止饲养。

  第七条 养犬管理区内允许每户饲养1只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繁殖的幼犬,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自行处理。

  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饲养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军犬、警犬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九条 养犬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相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二)携犬到牧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免费疫病检查,注射疫苗,取得《犬检疫免疫证》;

  (三)持《犬检疫免疫证》到市公安机关领取《养犬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养犬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时养犬人应当提交有效的《养犬证》和《犬检疫免疫证》。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

  (一)每只小型观赏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为300元;

  (二)每只表演用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科研实验用犬和导盲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款专用。养犬管理及检疫、免疫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的,受让者应当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养犬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补发,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放弃所饲养的犬,应当将犬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并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六条 养犬人及携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证》,并应当避让行人;

  (四)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对科研实验用犬、表演用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检疫、免疫、诊疗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七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当地牧业、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处理被没收的犬、无主犬和弃养犬。

  第十九条 犬交易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条 举办犬展览、犬赛事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协调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责令养犬人5日内办理登记、审验手续。未按时办理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犬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证》,没收其犬。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不出示证件的,养犬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日施行的《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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