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促进自治县中华蜜蜂传统特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养蜂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华蜜蜂是指分布于长白山及长白山余脉区域的中华蜜蜂品种。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用于中华蜜蜂养殖技术推广、品种改良、疫病防治、蜂产品研发和蜜粉源植物种植保护等。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编制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考虑蜜粉源植物分布和承载蜂群能力,科学确定中华蜜蜂饲养规模和局地分布。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包括新宾镇、北四平乡、红升乡、红庙子乡、旺清门镇、响水河子乡、永陵镇、木奇镇、上夹河镇、南杂木镇。
保护区周边主要交通路口、重要地段应当设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标识牌。第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引进非长白山型中华蜜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影响和干扰保护区内蜂业生产秩序。原保护区内西蜂饲养者限期改养长白山型中华蜜蜂或迁出保护区。具体方案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十条 自治县养蜂者可以自愿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免费申领《养蜂证》,享受技术服务。
备案资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养蜂组织或个人名称、地址和养蜂地点;
(二)品种、数量、来源;
(三)免疫、检疫、消毒情况;
(四)养蜂生产记录。
《养蜂证》有效期三年,到期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免费重新核验。第十一条 转地蜜蜂饲养者应当持《养蜂证》和防疫检疫合格证明,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联系落实放蜂场地。
转地蜜蜂饲养者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放蜂场地的安排,不得擅自强行占有或随意改变放蜂场地。
转地蜜蜂饲养者不得进入保护区内放养西蜂。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农、牧、果、蔬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确需施用农药的,应当选用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保护蜜蜂不受伤害。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宣传工作。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华蜜蜂产业创新发展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加强中华蜜蜂饲养管理技术培训,普及科学养蜂技术,及时提供信息服务。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蜜粉源植物调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保护、种植和利用措施。
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椴树、槐树等重点蜜粉源植物的保护工作。
保护区内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加强重点林木、优质牧草、中草药材和经济作物等蜜粉源植物的种植和保护。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中华蜜蜂饲养者依法自愿组织成立行业协会或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有秩序地开展养蜂活动,提供信息、技术、培训、指导、咨询、防疫、检疫等服务。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保护区内蜜蜂饲养者引进西蜂或限期届满仍然饲养西蜂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将蜂群迁出保护区,拒不迁出的,强制迁至指定放蜂场地,并处每箱蜂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转地蜜蜂饲养者不联系放蜂场地,擅自强行占有或随意改变放蜂场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至指定放蜂地点,并处每箱蜂100元罚款;转地蜜蜂饲养者进入保护区内放养西蜂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拒不迁出的,强制迁至指定放蜂场地,并处每箱蜂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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