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以下内容填写:
自查的主要内容:
一、销项税额的自查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自查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先开具发票的,开具发票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其中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分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或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货物发出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货物发出的当天,或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
6销售应税劳务,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未作销售收入处理。(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二)销售额申报情况的自查
7.有无账面已记销售,但账面未计提销项税额,未申报纳税。
8.有无账面已记销售、已计提销项税额,但未申报或少申报纳税。
9.有无将以物易物不按规定确认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
10.用货物抵偿债务,有无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11.有无未按规定冲减收入,少报销项税额。(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收取价外费用的自查
12.有无将向购货方收取的应一并缴纳增值税的各种价外费用,未计提销项税额。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四) 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自查
13.有无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五)以旧换新、还本销售的自查
14.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有无按减除还本支出后的销售额计提销项税额。
15.采用以旧换新销售方式销售货物,有无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计提销项税额(金银首饰除外)。(法规依据:国税发[1993]154号)
(七)出售、出借包装物的自查
16.随同产品出售单独计价包装物,有无不计或少计收入。(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
17.有无将应税包装物押金收入不按规定申报纳税。
(法规依据:国税函[2004]827号)
(八)残次品、废品、边角废料等销售的自查
18.有无将销售残次品、废品、材料、边角废料等直接冲减原材料、成本、费用等账户,未计提销项税额。(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
(九)应税固定资产出售的自查
19.有无出售应税固定资产,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或未按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法规依据:财税[2008]170号)
(十)视同销售自查
20.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1销售代销货物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2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23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4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2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无未作视同销售处理。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十一)兼营非应税劳务的自查
28.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有无未分别核算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按规定申报增值税销售额。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十二)混合销售行为的自查
29.有无将属于应征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中的非应税劳务作为营业税项目申报缴纳了营业税。
30.属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有无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
二、进项税额的自查
(一)购进存货进项税额抵扣的自查
32.有无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33.有无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劳务的进项税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34.有无将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35.有无扩大农产品收购凭证的使用范围、将其他费用计入买价,多抵扣进项税额。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财税[1995]52号)
(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自查
36.有无将专用于非应税项目、减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37.有无将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等项目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38.对改变用途的固定资产,有无将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未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9.有无将属于不动产类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40.有无将代购代建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25条、27条)
41.有无将作为房屋及构筑物的配套设施并与其构成一体的设备的进项税额(包括: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等设备)申报抵扣。
(法规依据:财税[2009]113号)
(三)返利和折让进项税额处理的自查
42.有无将返利收入挂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冲减营业费用等,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4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未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法规依据:国税发[2004]136号)
44.一般纳税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未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四)运输费用进项税额抵扣的自查
45有无将不得抵扣的运杂费计入抵扣。
46有无错用扣税率。
47.有无将非应税项目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支出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48有无将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第十条 国税发(2004)88号)
49 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是否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
(法规依据:国税发(1995)192号 财税[2005]165号)
(五)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前进项税额处理的自查
50.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后,有无抵扣其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发生的进项税额。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六)未认证(采集)或逾期抵扣进项税额处理的自查
51 有无将取得未认证或逾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52 有无将取得未认证或逾期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53 有无将取得未采集上传信息或逾期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法规依据:国税函(2004)617号)
(七)应纳增值税税额的自查。
54.是否对评估、核查、稽查等调整的应纳税额进行调账处理,有无将调增的税额冲减当期应纳税额。 (国税发(1998)44号)
55.适用简易办法征收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56 减按2%计算应纳税额是否符合规定。
(法规依据:财税(2009)9号)
三、增值税发票的自查
(一)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自查
57有无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发票。
58有无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59有无贩运、窝藏假发票。
60有无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法规依据:《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自查
61有无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
62有无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63发票项目填写是否齐全规范。
64有无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65有无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法规依据:《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三)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自查
66有无取得专票未认证抵扣。
67有无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68有无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法规依据:《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自查
69有无丢失和损(撕)毁发票。
70有无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71有无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法规依据:《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自查
72.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有无开具专用发票。
73 有无销售免税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74 有无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专用发票。
(法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条)
(六)专用发票作废处理的自查
75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法规依据: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三条)
(七)销货退回及销售折让的自查
76.发生销货退回及销售折让、开票有误等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符合规定。
(法规依据: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 国税函[2006]1279号
服务员要健康证。
健康证是健康检查证明,证明你开始了健康检查。它主要涉及五个行业六种疾病,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的健康。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具体健康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健康证主要涉及五个行业六种疾病,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的健康。
健康检查单位应将受检人员的检查、检验等原始记录及健康检查结果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者签发健康合格证明。对不合格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原始材料同时交受检查单位或规定的存档单位存档。
健康证的办理程序:
一、对象:
从事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不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接触直接人口食品或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不得参加的工作;
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生活饮用水的供、管水人员、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人员;旅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体检一次。其他场所的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两年体检一次。
二、主要检查项目:
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皮肤病、内外科常规、X光胸透、粪便细菌学培养(某些地区无此项)等。
三、体检和办证流程:
按照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人员名单到健康体检单位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统一使用卫生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一、办理健康证前先进行健康查体。
1、带身份证和个人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到收费处缴纳体检费,领取体检表,粘贴照片(另一张领健康证用)、填写好姓名、性别等基本情况。
2、检验室采血、大便肛拭化验。
3、内、外科常规体检。
4、x光胸透。
5、完成全部体检项目。健康证
二、查体结果符合发放健康证条件的,经卫生监督机构组织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合格后,将本人一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到所管辖的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办理健康证明。查体结果不符合发放健康证条件的,不予办理健康证。
四、注意事项
1、采血需在每天上午9时前空腹进行;
2、体检前避免剧烈运动,忌饮酒和肉类食物,以免影响肝功能化验结果。
体检地点: 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此项工作的,其出具的体检单卫生监督机构不予受理签发健康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送国务院。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报送国务院的送审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15年8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略),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7月20日
修订草案送审稿
编辑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化妆品定义) 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人体表面(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牙齿和口腔黏膜,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以及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化妆品产品类别目录。
第四条(职责分工)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之一:企业主体责任原则)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基本原则之二:行业自律原则)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条(基本原则之三: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查证属实的重大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过媒体公开曝光。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八条(原料管理) 国家对化妆品原料实行目录管理。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化妆品禁用原料目录、限用原料目录和准用原料目录。准用原料目录包括经批准允许使用的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美白剂以及其他具有较高风险的原料。
化妆品原料目录需要调整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于每年年底前将更新后的目录重新发布。
第九条(新原料) 化妆品新原料为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
新的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美白剂以及其他具有较高风险的新原料,由国产化妆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化妆品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不属于前款所述范围的新原料,国产化妆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化妆品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应当在新原料使用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新原料备案技术要求,将新原料的有关资料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异议的,应当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新原料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新原料有关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批准或者取消备案,并通知国产化妆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化妆品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
第十条(新原料使用情况报告) 新原料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国产化妆品生产者或者进口化妆品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在3年内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及安全情况。
第十一条(化妆品分类) 化妆品分为普通化妆品和特殊化妆品。
特殊化妆品包括染发、烫发、美白、防晒以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特殊化妆品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情况,组织专家对化妆品质量安全进行风险评估,对特殊化妆品的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产品管理方式)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和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生产前10个工作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1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特殊化妆品注册) 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三)产品名称;
(四)产品配方;
(五)产品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六)产品检验报告;
(七)产品安全评估资料及安全评估人员相关证明文件;
(八)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样稿;
(九)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进口化妆品还需提交境外生产企业生产质量管理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专为我国市场生产、无法提交在生产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针对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实验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技术审评)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提交审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补充资料;逾期未按照要求提供补充资料的,技术审评机构终止技术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现场核查和补充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
第十五条(审查批准)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注册证有效期)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内转让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化妆品强制性标准、规范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化妆品不能达到要求的;
(三)原料、配方、生产工艺、使用方法等涉及产品安全性内容发生改变的;
(四)存在其他影响产品质量安全情形的。
第十七条(普通化妆品备案) 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包括:
(一)备案人名称、地址、****;
(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三)产品名称;
(四)产品全成分;
(五)产品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六)产品检验报告;
(七)产品安全评估资料及安全评估人员相关证明文件;
(八)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样稿;
(九)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进口化妆品还需提交境外生产企业生产质量管理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专为我国市场生产、无法提交在生产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针对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实验数据资料。
接受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备案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安全评估) 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应当指定专门人员或者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化妆品安全评估。
安全评估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化学或者毒理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经历。
第十九条(申请人、备案人) 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应当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合规性负责。
向我国境内出口化妆品的境外企业应当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代理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和将产品投放市场,配合境外企业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缺陷产品召回等工作,依法承担相应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注册和备案信息公开)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略
修订稿说明
编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修订)为2013年、2014年、2015年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认真研究,深入论证,广泛调研,反复修改,完成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起草工作。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人体表面(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牙齿和口腔黏膜,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以及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化妆品的特点是:多用于体表,作用缓和,人体吸收少,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可能性小,但使用对象多为健康人群,目的是美化仪表,与用于治病救人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风险与效益比”的理念不同,对产品的安全性要求高,风险零容忍。化妆品属于快速消费品,产品季节性、时尚性强,品种多、批量小、销售周期快,根据市场需求配方和标签调整较为频繁。目前,全国有化妆品生产企业约4000家,中小型企业约占90%,但市场份额不到20%。这些特点决定了既要严把化妆品安全关,减少安全风险,又要管好管活,给企业创新发展留下空间。
现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89年发布,1990年实施。25年来,《条例》在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化妆品监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和化妆品产业的快速发展,化妆品消费需求迅速增长,新原料、新技术层出不穷,现行《条例》已不能适应需要,主要问题表现在:
一是立法理念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现行《条例》重事前审批和政府监管,未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与党中央国务院的新要求不适应,与产业提升需求不一致,也与国际趋势不协调。化妆品作为时尚产品,除卫生和理化指标外,其正常使用性能、实际功效等均与消费者密切相关;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包括纳米材料在内的新原料的使用对人体健康可能产生的影响也需进一步评估,传统的“卫生监督”的理念也已不能满足保障消费者健康的需要。
二是管理手段难以满足实际需求。现行《条例》中规定的监管手段相对匮乏,法律责任比较粗放,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较弱,没有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产品原料和功效宣称管理、生产过程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要求、经营过程的可追溯性为核心的风险管理制度,缺乏行业自律要求和社会参与渠道,难以适应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秩序的实际需要。
三是监管体制滞后于改革实际。2008年和2013年两次政府机构改革,国务院分别将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能和质量监督部门的化妆品生产行政许可、强制检验职能划转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化妆品质量、卫生实施统一监管。现行《条例》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进行卫生监督的管理体制早已与实际不一致。
二、修订的总体思路
《条例》修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转变政府职能要求,以问题为导向,以风险管理为基础,以创新为动力,从国情出发,立足化妆品特点和行业实际,借鉴国际经验,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科学、高效的化妆品监督管理体系。
《条例》修订的总体思路,一是简政放权,适当减少事先许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二是分类管理,根据风险程度,科学设计原料、产品和企业分类管理制度;三是完善制度,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四是倡导社会共治,充分发挥各个部门和社会各界作用。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送审稿共7章79条,包括总则、原料与产品、生产经营、标签与广告、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送审稿落实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对于现行的新原料审批、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批、首次进口化妆品(包括特殊用途和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化妆品生产许可5项行政许可,取消其中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批,将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生产许可合二为一,缩小新原料和特殊用途化妆品两项行政许可的范围,并按照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上市后管理全生命周期设计了全过程、全要素的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目录管理与审批备案相结合的原料管理制度。
1原料实行目录管理。参考国际经验,对化妆品原料实行目录管理,由总局分别制定化妆品禁用原料目录、限用原料目录和准用原料目录(第八条)。
2新原料实行审批与备案管理相结合。现行《条例》规定所有新原料均应当经过批准后方可使用。送审稿根据风险程度不同,对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美白剂等高风险原料实行审批管理,其他新原料报总局备案即可。同时,明确企业要按照要求定期报告新原料使用及安全状况(第九条、第十条)。
(二)以安全性评价和功效宣称为核心的产品分类管理制度。
1根据产品安全风险调整普通化妆品和特殊化妆品的名称与范围。考虑到原来的“特殊用途化妆品”“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名称与按照产品风险分类管理不完全吻合,将其分别修改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在延续特殊化妆品注册、普通化妆品备案管理的同时,将特殊化妆品由原来的9类减为染发、烫发、美白、防晒以及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化妆品,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等其他5类特殊化妆品,将根据监管需要,予以取消或者转为药品或普通化妆品管理。送审稿规定总局可以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对特殊化妆品的范围进行动态调整(第十一条)。
2增设安全评估要求。借鉴欧盟做法,强化产品上市前的安全评估,规定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开展化妆品安全评估(第十八条);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时必须提交产品安全评估资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3规范功效宣称管理。出于营销的需要,化妆品通常都进行功效宣称,但现行《条例》缺乏相关管理规定。由于化妆品功效宣称与保护消费者权益关系密切,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对此进行严格规范。参考国际经验,送审稿规定,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企业对功效宣称负责,并应当将有关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功效验证材料在指定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四条)。
(三)以生产者为主体的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目前,化妆品注册管理实行注册证持有人与实际生产者可以分离的制度,产品注册证上注明“生产企业”和“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企业”是注册证持有人,可以没有生产许可证,“实际生产企业”是产品加工地,须为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送审稿对此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对国产化妆品的注册人和备案人不再作资格限定,放宽至自然人和研究机构,并规定产品注册证可以转让(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同时,明确化妆品生产者以自己的名义将产品投放市场,对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者在生产行为和质量安全管理(第三十二条)、不良反应监测(第五十三条)、缺陷产品召回(第三十八条)等方面的义务。生产者可以自己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化妆品,也可以委托具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第二十三条);生产行为违法或者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法规要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按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五条)。向我国出口化妆品的境外企业应当由其在我国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第十九条)。
(四)以事中事后管理为主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1以生产许可证和GMP为抓手加强生产管理。一是落实总局“三定”规定,将原质量监督部门发放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与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放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整合为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三条)。二是确定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法律地位,替代原卫生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第二十六条)。GMP的具体内容与卫生规范基本一致,但将重点提高企业管理、过程控制等“软件”要求。三是强化生产环节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明确要求生产企业指定质量安全负责人负责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出厂放行工作(第二十九条)。四是严格企业自我管理义务,要求建立GMP执行情况年度自查报告制度,生产条件不再符合GMP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第三十一条)。
2以可追溯为重点加强经营管理。规定经营者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妥善贮存运输等义务,保证监管链条完整和产品可追溯,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出具体要求(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并将经营服务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纳入经营者进行管理(第三十三条),形成监管全覆盖。
3以风险评估为依托完善上市后管理。完善不良反应监测制度(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建立不符合要求产品不予延续注册(第十六条)等产品退出机制,增设缺陷产品召回、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等风险控制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五)以强化检查抽验为主、多种措施并举构建完备的监督管理制度。
一是强化监督检查职权,规范监督检查措施、要求和结果处理(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明确对境外生产企业的现场检查职权(第五十六条)。二是完善监督抽检制度(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三是加强信息公开和信用监管(第五十七条)。四是加强社会共治,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社会共同监督、有奖举报和专家咨询制度作用,提高监管实效(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六)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并重的法律责任制度。
一是加大对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给予行政处罚(第六十条);将罚款基数由违法所得调整为货值金额,并规定了最低罚款额度。二是法律责任设置全面涵盖各种违法情形,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三是丰富处罚种类,设置了对违法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资质处罚。四是完善处罚制度,生产企业有违法行为的,除对企业进行处罚外,对企业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安全评估人员等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可以处以罚款(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对委托生产的违法行为实行委托方、受托方双罚(第六十五条),对经营者在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中未违反条例规定的,设置了免责条款(第七十条)。
四、几个重点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化妆品定义中是否包含口腔护理用品。
职能调整前,质检总局将牙膏作为化妆品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进出口检验管理。牙膏等口腔护理用品的主要使用目的是清洁和美化,符合化妆品的定义,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均将口腔护理用品纳入化妆品管理。为保持工作衔接,并参考国际惯例,《条例》修订时明确化妆品定义包含口腔护理用品。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行业组织以及相关生产企业对此提出了反对意见,理由:一是口腔护理用品的相关标准和行业管理规范都比较成熟,近年来一直发展良好;二是目前国家对口腔护理用品并不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产品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就可以自由进入市场;三是牙膏等产品一直允许宣称防龋、抑菌等医疗术语,原卫生部还颁布了一系列牙膏功效评价标准,许多国产牙膏配方中含有中草药。这些方面均与化妆品的管理方式不完全一致。
送审稿明确将口腔护理用品纳入化妆品范畴(第三条)。但考虑到牙膏等产品的特点,在对其功效宣称予以规范的同时,还应保留适度的灵活性。这将在后续的具体政策制定中予以体现。
(二)关于标签管理。
修订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禁止进口产品以加贴方式标注中文标签。主要理由:一是不法经营者通过加贴、修改等方式非法更改产品保质期等现象比较突出;二是国内外对化妆品标签要求不完全一样,可能出现外文标注内容与中文标注内容不一致(如我国规定防晒指数最高标注为30,但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允许标注为50;部分进口产品原包装上含有“医”“药”等我国法规禁止标注的内容),易误导消费者,有的还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对此,外资企业反映比较强烈,认为是设置贸易壁垒,增加了企业负担。
据了解,目前国际上还没有其他国家明文禁止进口化妆品加贴标签。参考国际惯例,送审稿未禁止进口产品加贴标签,但对标签加贴行为和内容作出规范,规定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进口化妆品在外文标签上加贴中文标签的,其加贴过程应当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在产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作出说明;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同时采用其他文字的,标注内容应与规范汉字标注内容保持一致(第四十一条)。
健康证查询结果的步骤如下:
1、打开微信点击,通讯录;
2、点击,公众号;
3、点击右上角的加号;
4、搜索当地,健康证公众号;
5、点击关注,公众号;
6、进入公众号点击,相应菜单;
7、查询,自己的健康证信息。
健康证是指预防性健康检查证明,证明受检者具备做从业规定的健康素质。健康证主要涉及五个行业六种疾病,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的健康。
健康证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办理健康证只对服务对象有利,对于相当部分的工作人员来说,则是既出钱又麻烦而且有失业的风险。其实,健康证的内容主要涉及传染病的检查,是为了保障服务行业方的健康安全,对于从事有毒、有害、放射性作业的人员来说,他们不属于服务行业根本不需要持健康证上岗,所以不能说健康证是了解身体状况、保障健康安全的有效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品搜搜测评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