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上标示的产品标准代号和顺序号是监督检查的依据。
标识内容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扩展资料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执行标准QB/T1645代表的是洗面奶,但现在已经废止,现行的洗面奶、洁面膏的执行标准为“
GB/T 29680-2013”,实施日期为2014-08-01。
QB/T是轻工业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而对于目前的洗面奶来说,执行的是国家标准。
我们国家标准代号分为GB和GB/T。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号(发布年份)构成。
GB代号国家标准含有强制性条文及推荐性条文,当全文强制时不含有推荐性条文,GB/T代号国家标准为全文推荐性。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将中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DB)、企业标准(Q/)四级。截至2003年底,中国共有国家标准20906项(不包括工程建设标准)。
国际标准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理事会审查,ISO理事会接纳国际标准并由中央秘书处颁布;
国家标准在中国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参考资料: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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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底液的国家执行标准号:
1、GB 7916-1987《化妆品卫生标准》。
2、Q/TDVH 04《修饰乳液》。
3、细菌总数/(CFU/g)≤1000(眼、唇部、儿童用产品≤500)。
4、霉菌和酵母菌总数/(CFU/g)≤100。
5、不得检出:粪大肠菌群、金**葡萄球菌、绿脓杆菌。
6、铅/(mg/kg)≤40汞/(mg/kg)≤1砷(mg/kg)≤10。
合格的化妆品判定:
目前,我国化妆品检验强制性标准是GB7916-87,GB7916-87主要控制化妆品的重金属和微生物指标。化妆品合格与否,判断标准如下:
1、重金属指标
铅≤40ppm
汞≤1ppm
砷≤10ppm
甲醇≤02%
2、微生物指标
细菌总数≤1000cfu/克(毫升),眼、口唇、口腔粘膜、婴儿儿童为500 cfu/克(毫升)。
粪大肠菌群:不得检出。
金**葡萄球菌:不得检出。
绿脓杆菌:不得检出
3、《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版)还增加一项
霉菌或酵母菌总数≤100cfu/克(毫升)。
4、禁用限用物质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版)禁用496种(其中植物提取物75种),限用303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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