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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看这个
苏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苏州园区的烟草办证规定应该是参照这个规定执行的。你说的情况要直接向市烟草专卖局市场管理部(或营销中心)反映。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规范卷烟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烟草制品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家发改委《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主要指经营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点。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苏州市区及各县(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设置。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疏密适当、合理配置、公开公正、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外商投资(包括再投资形式)的商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二)从事个体经营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在18周岁以上,原则上仅限申请一张零售许可证。
(三) 外地来苏从事个体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外来人口暂住证》。
第六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零售点应当设置在有正常客流、能对外营业、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地点和地段。
(二)有对外开放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与住所相对独立。
(三)应有准确的门牌地址或方位表述。
(四)经营场所如果是租赁的,租赁期必须在1年以上。
(五)经营面积城镇应不少于8平方米,乡村不少于10平方米。
(六)有固定的卷烟经营专柜和货架,具备相应的卷烟存储条件。
(七)主营或兼营副食品、生活日用品、糖酒杂货等业务。
(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间距要求:
(一)在城镇区域设置零售点,通常情况下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应不少于50米。
在行政村、自然村设置零售点,与现有卷烟零售点可行间距应不少于100米。
遇有城镇与农村难以界定的,以零售点所在位置的土地所有权证或政府街道相关证明为准。
遇有设置隔离栏、绿化带、路宽10米以上、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较多等不宜穿行的道路,以同侧零售点为参照物。
(二)已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内(不含沿街门面房),在物业指定的商业配套设施内设置零售点的,可行间距应不少于25米。
(三)连锁经营企业直营门店(不包括加盟店),其经营场所与现有卷烟零售点间距应不少于25米。
(四)因道路扩建、城市改造等原因,导致原经营场所拆迁,另行选点且由拆迁户本人经营的(拆迁户必须提供原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拆迁裁决或当地政府出具的拆迁证明,该证明不得重复使用),间距要求可放宽至城镇25米、农村50米。
(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军烈属、残疾人本人或对残疾人负有抚养和赡养义务的残疾人配偶或父母子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等(仅限申请一个零售点,仅限本人或直系亲属经营,不得转让,不得由他人负责日常经营),间距要求可放宽至城镇25米、农村50米。
(六)在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附近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门店应离校门(含正常使用的边门和后门)100米以上。
(七)综合性农贸、商贸、副食品市场(不含服装、五金、建材、文化用品等专业性市场)规模在200户以上的,内设卷烟零售点不超过5个;规模在200户以下的,内设卷烟零售点不超过3个。市场内不受零售点之间的距离限制。
综合性农贸、商贸、副食品市场的认定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街道等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为准。
(八)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零售点,一侧只允许设置一个。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设置零售点可不受间距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卖场、超市等。营业面积是指面向消费者或客户开放的经营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不包括办公用房和仓库。同一建筑内原则上只可以设置一个零售点。
(二)大中型娱乐休闲场所、中高档饭店和宾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厂区、军队驻地等相对封闭以满足停留在设施内的特定人群消费的(不含沿街门面),原则上设1个零售点。
(三)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内部大厅设置零售点的(不含沿街门面),原则上总量应控制在2个以内。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给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与经营副食品等无关、不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明确的七种烟草零售业态(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店、娱乐服务、其它)的场所,如美容美发店、服装店、化妆品店、五金店、电器店、建材店、书店、报刊店、**点、电话亭、话吧、渔具店、水产店、花卉店、熟食店、计生用品店、药店、修理加工店、仪器仪表店、水果店、文化用品店、缝纫店、干洗店等)。
(二)已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内,不在物业指定的商业配套设施内设置零售点的。
(三)销售化工、化肥、油漆、农药等不适宜经营卷烟或者存在影响卷烟质量因素的场所。
(四)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场、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校园内、医院院内等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
(五)选址在违章建筑、待拆建筑、临时建筑等,以及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流动摊点(车、棚、柜)等。
(六)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规模较小的餐饮店和小型旅馆、招待所等原则上不设零售点。
(七)外商投资(包括再投资形式)商业企业自有或租赁的经营场所内不允许设置任何形式的零售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八)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宜或不符合卷烟零售点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现场测量可行间距应当以新设置零售点周边的、持有效许可证的最近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
本规定中的“可行间距”是指行人可通过的水平方向最短距离,并按照符合消费者日常生活习惯、并符合交通规则的通行线路进行测量。其起点与终点分别为邻近两个零售点最近出入口的中间线。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预先登记名称核准书;
(二)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外地来苏从事个体经营者提供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外来人口暂住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使用自有房屋的,须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使用租赁房屋的,须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和租赁协议复印件;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摆放或者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持证人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到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 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六项、第九条前七项等规定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苏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6日起施行的《苏州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规定》同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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