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直认定为遗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
(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和检察院抗诉的理由
原审查明,郑文胜以汕头经济特区龙湖区金苑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的名义,于1997年3月24日、4月16日分两次向林奕亮借款。第一次借款20万元,约定同年5月24日一次性还清,第二次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5月16日一次性还清。这两次借款均有郑文胜签名并盖有金苑公司公章的借条为据。还款期限届满后,金苑公司没有还款。1997年9月3日,郑文胜在境外乘坐越南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越航公司)往柬埔寨途中发生空难死亡。詹亦华作为郑文胜的妻子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委托汕头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张潮生律师向越航公司提出索赔。尔后,林奕亮向詹亦华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澄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詹亦华偿还郑文胜的借款30万元及从借款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
另查明,詹亦华与郑文胜于1995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郑文胜之父郑友卿于1998年7月27日死亡,其母林春花于1979年死亡。郑文胜空难死亡后,越航公司支付了67206美元赔偿金(指明不包括已向死者家属预支的金额及丧葬费在内)。由于郑文胜生前没有指定受益人,故该赔偿金由其妻子詹亦华及其父郑友卿承受。郑友卿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由其子郑来荣和郑来明继承,并委托其子郑来明与詹亦华领取、分配郑文胜的空难赔偿金等。汕头市公证处于1998年2月6日对郑友卿的遗嘱出具了〔1998〕汕市证字第392号公证书。1999年10月,越航公司委托香港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将赔偿金34706美元汇入詹亦华的诉讼代理人张潮生律师个人账户,将其余赔偿金汇入郑来明个人账户。
金苑公司系郑文胜个人出资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汕头市龙湖区龙湖街道金湖居委会的私营企业。郑文胜死亡后,金苑公司的公章、执照已上缴金湖居委会,该公司已歇业两年多,现已无财产、无人员、无场地。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文胜空难死亡,詹亦华作为继承人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郑来明、郑来荣也代位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向越航公司提出索赔。因詹亦华、郑来明和郑来荣共同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共同领取了空难赔偿金,故应共同清偿郑文胜的债务,判决:一、詹亦华、郑来荣、郑来明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还林奕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从借款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林奕亮要求金苑公司对詹亦华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奕亮与金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金苑公司系郑文胜个人出资经营、自负盈亏、挂靠集体的私营企业,已歇业两年多,无财产、无人员、无场地。金苑公司向林奕亮的借款应由郑文胜个人偿还。由于郑文胜已死亡,故应由其遗产的继承人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郑文胜生前债务,郑文胜空难死亡后,越航公司赔偿了67206美元。由于越航公司向乘客出售的机票包含了为乘客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部分,乘客不必再买保险,因此该款应为保险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之规定,在郑文胜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越航公司理赔的67206美元保险赔偿金应作为郑文胜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詹亦华和郑友卿继承。在越航公司作出赔偿前,郑友卿已死亡,郑友卿死亡前立了遗嘱并经公证,郑来荣、郑来明是郑友卿的遗嘱继承人,已发生了遗产的转继承。根据本案的事实,郑来明、郑来荣和詹亦华分得赔偿金,因此,郑来明、郑来荣和詹亦华应在各自继承的数额范围内清偿郑文胜生前结欠林奕亮的债务。詹亦华的上诉及郑来明、郑来荣辩称越航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并非保险赔偿金,与越航公司在向乘客出售机票时就包含为乘客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部分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终审判决认定越航公司赔偿给郑文胜家属的67206美元为保险金,与事实不符。郑文胜死亡后,其家属委托张潮生律师向越航公司提出索赔,从詹亦华提供的有关索赔函看,詹亦华向越航公司追讨的是死亡赔偿金而非保险金。赔偿的主体是越航公司而非保险公司。越航公司最终赔付给詹亦华的是特惠金(英文Anex-gratia payment。中译:非法律规定的一种惠给金)而非保险金。越航公司赔偿的依据是华沙条约而非保险合同。詹亦华提供的1998年越航公司的机票,并没有包括为乘客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二审判决根据林奕亮委托的律师向越航公司广州办事处经理的一份调查笔录,认定乘客所购买的机票已包括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内,因而推定越航公司赔偿给郑文胜家属的是保险金,明显与事实不符。2终审判决认定越航公司赔偿给郑文胜家属的67206美元为保险金,以郑文胜没有指定受益人为由,认定该笔赔偿金为遗产,并判决詹亦华、郑来明、郑来荣共同偿还林奕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笔款项并非保险金,因而不属于遗产,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遗产,由于已被詹亦华、郑来明、郑来荣分配,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詹亦华等三人也只能在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判却维持一审关于詹亦华等三人共同偿还林奕亮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二、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情况
原审判决查明的关于郑文胜生前以金苑公司的名义向林奕亮借款30万以及金苑公司的性质,郑文胜因空难而死亡,郑文胜之父郑友卿在得到越航公司赔偿前又死亡,其遗产根据遗嘱由郑来明、郑来荣继承,越航公司赔偿给郑文胜家属67206美元,该笔款项由詹亦华分得34706美元,郑来明和郑来荣分得32500美元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相同,除郑来荣的代理人提出将金苑公司的借款认定为郑文胜个人的借款依据尚不充分外,再审中未出现其他新的争议。
本案中,林奕亮所主张的是詹亦华等作为郑文胜遗产的继承人,得到越航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故应清偿郑文胜生前的债务。全部一审材料中没有该笔赔偿金系保险赔偿金的依据,一审判决也没有将该笔赔偿金认定为保险赔偿金。再审中,林奕亮当庭提出不同意二审将本案的赔偿金定性为保险赔偿金的意见,指出只要是赔偿金,就是遗产,是航空公司对死者的赔偿,并非对生者的赔偿。
一审判决后,詹亦华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其并没有得到郑文胜的遗产,无须为郑文胜承担债务。郑来荣则提出越航公司所支付的是死亡赔偿金,是针对死者家属的损害赔偿,该笔款项不是遗产。二审过程中,郑来荣提供了以下证据:(1)香港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致汕头市经贸律师事务所《越南航空公司1997年9月8日空难死者:郑文胜》的函。该函指出,索赔的法律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折2206美元。拒绝对补偿款项65万美元作分项细析:该款是作为特惠金支付的,不考虑死者的收入和死者家属的赡养。(2)越航公司总裁2000年5月25日的签字函(复印件)指出,越航公司支付给郑文胜家属的65万美元是对死者民事责任的赔偿金。该份复印函件由越航公司广州办事处加注“兹证明此份文件上的盖章及签名是我公司--越航公司的总裁签名及盖章”。
1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的意见。该院合议庭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在本案中,没有郑文胜的死亡,就没有越航公司的赔偿,很显然,越航公司对郑文胜死亡的赔偿,并不是对郑文胜死亡前财产的增加。因此,该赔偿金依法不能作为郑文胜的遗产。再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是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支付生活费用等,其实质是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从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看,本案的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故对林奕亮的诉讼请求,应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因此对本案拟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林奕亮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奕亮负担。
2该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该院审判委员会在对本案进行讨论时,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越航公司所支付的空难死亡赔偿金,没有包括保险赔偿金成分,不能作为郑文胜的遗产处理。主要理由是:(1)越航公司所支付的空难死亡赔偿金,支付的依据是《华沙公约》,所体现的是承运人的法定责任。越航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款项,有一部分可能来源于保险公司对越航公司的保险赔偿,但这些保险赔偿与旅客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原审判决将航空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视为保险赔偿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2)根据“继承丧失说”和“扶养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赔偿,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情感慰抚,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第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加害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是对扶养丧失的补偿,没有对死者本身进行赔偿的因素。第二,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便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也消亡,民事关系无从发生。只有在死亡法律事实出现时,才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亲属之间形成民事关系,从而才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第三,将死亡赔偿金视为死者生前的合法财产并归入遗产范围,在《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中找不到依据。因此,同意合议庭的处理意见,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本案应驳回一审原告林奕亮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应认定该笔死亡赔偿金为遗产,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主要理由是:(1)没有死亡就没有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是受害人死亡时获得的财产权利。死亡赔偿金应包括丧葬费、扶养费等费用在内,这些合法费用剔除后,其余部分应视为死者的遗产。越航公司拒绝对赔偿金的构成作分项细析,也没有指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扶养丧失的赔偿。而丧葬费等费用越航公司已另行支付。因此,该笔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郑文胜死亡时获得的合法财产。(2)公民在死亡后,仍有合法财产的取得。如《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所规定的财产权利、股票、存款利息收入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9日答复河北高院请示的〔1987〕民他字第52号批复《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关于“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的解释,该笔死亡赔偿金可认定为遗产。(3)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仅是学术界的观点,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没有原则性错误的情况下,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包含有保险赔偿金和对死者亲属的抚慰金两种成分,对属于保险赔偿金部分应作为遗产处理。主要理由是:在通常情况下,机票、车票、船票等交通费用就包含有保险费,如果旅客在乘坐交通工具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伤亡,由此获得的赔偿中应包含有保险赔偿金的成分,在赔偿人拒绝将所赔偿款项进行细分时,法官应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认定和处理。同时,本案越航公司的赔偿根据是《华沙公约》,因此,除了对旅客死亡进行赔偿外,还包括对旅客行李损失的赔偿,而对行李损失赔偿部分,是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然属于遗产的内容。从“继承丧失说”看,只有遗产,才存在继承。既然是继承权丧失的赔偿,那么该笔赔偿金也应该包含有遗产的成分。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定一定比例金额作为遗产处理。
三、我院对请示问题的意见
1民一庭合议庭意见
该院合议庭经讨论后一致认为:郑文胜在乘坐越航公司飞机时,并没有购买保险。越航公司在郑文胜遭遇空难死亡后支付赔偿款,其依据是《华沙公约》。根据该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受伤或者其他任何身体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也有类似规定)。这种承运人的责任是一种强制责任、法定责任,只要发生事故,承运人就要对旅客因事故造成的伤亡进行赔偿。而保险赔偿则须以当事人购买保险即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旅客是得不到保险赔偿的。在承运人为旅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下,承运人只不过是将自己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而已,因为无论承运人是否为旅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旅客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承运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蒙特利尔协议》第二条的规定,“旅客通常可以在私营公司购买保险获得附加保护。上述保险不受华沙公约或这些特别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影响”。即在旅客购买保险的情形下,旅客在取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的同时,仍可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依据《华沙公约》支付的赔偿金不是保险赔偿金,而是死亡赔偿金。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的规定。从理论上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赔偿,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情感抚慰,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加害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也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是对扶养丧失的补偿,没有对死者本身进行赔偿的因素。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华沙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交运行李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件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承担责任”,虽然对旅客的行李损失的赔偿可以作为遗产处理,但与对人身损害的赔偿相比,对行李损失赔偿的数额非常小。根据《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16600特别提款权为限,而对交运行李和货物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对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的责任对每一旅客以332特别提款权为限。而且,在本案中,越航公司拒绝对65万美元的赔偿金进行分项细析,林奕亮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文胜在乘坐飞机时是否交运了行李和自行携带了多少行李,因而对于越航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可视为全部是对郑文胜人身死亡的赔偿。
综上,我院民一庭合议庭拟提出如下答复意见:倾向同意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郑文胜在乘坐越南航空公司的飞机遇难后,越航公司依据《华沙公约》向其近亲属支付的空难死亡赔偿金,是承运人对其运输过程中的旅客所受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结果,不属于保险赔偿金,不宜作为遗产处理。
2我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时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遗产,依《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主要理由是:(1)死亡赔偿金的给付是以发生致人死亡事故为前提,是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类似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受害人死亡时获得的财产权利。死亡赔偿金应包括丧葬费、扶养费等费用在内,这些合法费用剔除后,其余部分应视为死者的遗产。越航公司拒绝对赔偿金的构成作分项细析,也没有指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扶养丧失的赔偿。而丧葬费等费用越航公司已另行支付。因此,该笔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郑文胜死亡时获得的合法财产。(2)公民在死亡后,仍有合法财产的取得。如《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所规定的财产权利、股票、存款利息收入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9日答复河北高院请示的〔1987〕民他字第52号批复《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关于“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的解释,该笔死亡赔偿金可认定为遗产。(3)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仅是学术界的观点,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没有原则性错误的情况下,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死亡赔偿金应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作为郑文胜的遗产处理。主要理由是:(1)郑文胜在乘坐越航公司飞机时,并没有购买保险。越航公司在郑文胜遭遇空难死亡后支付赔偿款,其依据是《华沙公约》。根据该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受伤或者其他任何身体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也有类似规定)。这种承运人的责任是一种强制责任、法定责任,只要发生事故,承运人就要对旅客因事故造成的伤亡进行赔偿。而保险赔偿则需以当事人购买保险即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旅客是得不到保险赔偿的。在承运人为旅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下,承运人只不过是将自己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而已,因为无论承运人是否为旅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旅客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承运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依据《华沙公约》支付的赔偿金不是保险赔偿金,而是死亡赔偿金。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的规定。(2)从理论上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赔偿,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情感抚慰,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加害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也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是对扶养丧失的补偿,没有对死者本身进行赔偿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则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根据《华沙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交运行李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件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承担责任”,虽然对旅客的行李损失的赔偿可以作为遗产处理,但与对人身损害的赔偿相比,对行李损失赔偿的数额非常小。根据《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16600特别提款权为限,而对交运行李和货物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对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的责任对每一旅客以332特别提款权为限。而且,在本案中,越航公司拒绝对65万美元的赔偿金进行分项细析,林奕亮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文胜在乘坐飞机时是否交运了行李和自行携带了多少行李,因而对于越航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可视为全部是对郑文胜的继承人的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包含有保险赔偿金和对死者亲属的抚慰金两种成分,对属于保险赔偿金部分应作为遗产处理。主要理由是:在通常情况下,机票、车票、船票等交通费用就包含有保险费,如果旅客在乘坐交通工具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伤亡,由此获得的赔偿中应包含有保险赔偿金的成分,在赔偿人拒绝将所赔偿款项进行细分时,法官应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认定和处理。同时,本案越航公司的赔偿根据是《华沙公约》,因此,除了对旅客死亡进行赔偿外,还包括对旅客行李损失的赔偿,而对行李损失赔偿部分,是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然属于遗产的内容。从“继承丧失说”看,只有遗产,才存在继承。既然是继承权丧失的赔偿,那么该笔赔偿金也应该包含有遗产的成分。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定一定比例金额作为遗产处理。
现予请示,请批复。
不满16周岁的人,不再成为盗窃罪的主体。刑法规定将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为已满16周岁,故在这之前的盗窃行为,无论数额多大均不应定罪。如果未成年人在满16周岁前后,均实施盗窃行为,也仅应对其年满16周岁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把年满16周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一并作为犯罪追究。同时,对于未成年人多次盗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其16周岁以前实施的盗窃行为不应计入“多次”。在对未成年人具体量刑时,要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有无悔改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品搜搜测评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