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动机是指引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满足某种需要的内心起因,是犯罪心理结构中的重要动力因素。其形成一般经过萌发阶段、过滤阶段、定型阶段和消失阶段四个阶段。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既密切相联,又相互区别。
1、二者的联系具体表现为:
(1)产生原因相同。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都来源于行为人过于强烈的或不良、畸形的需要,是客观世界对行为人产生消极影响的结果,也是行为人对不良社会环境因素的反映。
(2)从对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看,二者都对犯罪行为有重要影响。犯罪动机对犯罪行为主要起始动功能,犯罪目的对犯罪行为主要起导向功能,二者密切相联。
(3)从表现形式看,犯罪动机往往表现为一定的犯罪目的,犯罪目的也必然是犯罪动机的反映。即,在多数情况下,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一致的,甚至可以互相转化。如,财物犯罪产生盗窃、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以非法获得金钱为目的。因此,在具体分析案情时,可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
(4)从相互作用看,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这两种心理因素是相互影响的。一方面,犯罪动机在形成过程中出现动机斗争时,势必影响到犯罪目的选择;另一方面,犯罪目的实现与否,也必定会对犯罪动机起强化或弱化作用。
2、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又有很大的区别,二者产生的时间、作用等并不完全一致。具体表现为:
(1)从产生的时间看,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产生的原因。即犯罪动机的形成在先,犯罪目的产生在后。
(2)从意识水平看,犯罪动机是一种比犯罪目的更内在、蕴藏得更深的心理成分。犯罪人对其犯罪目的的意识必定是清晰的,而对犯罪动机的意识则未必清晰。
(3)从对犯罪行为的作用看,犯罪动机向犯罪行为提供动力,回答为什么要实施犯罪行为的问题,起到推动犯罪行为的作用。犯罪目的决定犯罪行为的方向,回答干什么的问题,引导犯罪行为向预期达到的目标运行。
(4)从相互作用看,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在许多情况下是一致的,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又不一致。两者的关系并非单一,而是错综复杂的,有时同一犯罪目的可以来源于不同犯罪动机。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目的,有可能出自金钱动机、报复动机、政治信仰动机等动机,但这些犯罪动机的强度须大体上与这一目的相适应。
(5)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常因犯罪目的的实现,而使犯罪动机强化。而犯罪动机的强化,又促使犯罪目的发生递进和不断升级。例如,由贪污数额小发展到贪污数额大;由一般的入室行窃发展到持枪抢动银行等。
总之,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犯罪行为之间,构成一种环环相扣的犯罪活动的链条公式,即,从犯罪动机出发,反映、推动、调整、监督着犯罪行为,使之向犯罪目的运行。
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是不可以私下和解,涉及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刑事案件的解决应该依法进行。因为刑事案件不仅涉及到罪犯个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还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公正性。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和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但是不能通过和解的方式私下解决。因为和解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而刑事案件涉及到的是国家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和惩治。
当然,有一些特殊情况下,刑事犯罪案件可以进行和解。例如,对简单的刑事案件,如轻微故意伤害、侮辱等,犯罪人向被害人认错、道歉,并经过双方同意,可以采取和解或撤诉的方式解决。但是,这种和解仅限于双方自愿,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同时也需要在法律程序下得到认可和确认。
刑事案件的和解是一个较为特殊的程序,一般只适用于较轻或部分刑事案件。
1、一般情况下,涉及犯罪成分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轻微犯罪、被害人原谅犯罪、犯罪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等情况,方可进行和解。
进行和解程序时,双方必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愿并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的确认后才可生效。如果和解程序生效,则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事先达成的和解内容履行。如果和解未能达成或未能符合法律2、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将依法作出判决。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刑事案件涉及很多公共利益和社会方面的因素,而和解主要强调的是双方个人行为的协商,所以和解通常无法完全解决罪案所带来的全部后果,尤其是对于那些已经起诉或已经判决的案件。因此,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需要慎重考虑是否适用和解程序。
综上所述,刑事案件通常不允许进行私下和解,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和解或撤诉方式解决,但其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速裁程序的具体适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刑事诉讼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兼具三角结构的特点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结构做了重大的变革。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诉讼结构淡化了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色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成分,取长补短、兼收并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兼具了三角结构的特点。
我国刑事诉讼三角结构的特征是:
首先,审判中立。第一,不告不理。法院作为争议事实的裁决者决不能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案件原告起诉后,方可依法予以审理。第二,审判的非偏向性。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有义务与控、辨双方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在当前尤其不能偏向检察机关。
其次,控、辨平等。它包含一下两层含义。其一,控、辨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双方都是诉讼主体,而非一方是诉讼主体,一方是诉讼客体,或双方都是诉讼客体。这一点在自诉案件中自不待言,即使在公诉案件中,也不能应为控方是国家机关的检察院,辨方只是普通的公民而有所区别,须知双方在社会中虽具不同身份,但在刑事诉讼中,在法庭的审理中都只是所审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其二,控辩双方权利相同或对应。既然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其诉讼权利自然应相同或对应。相同是指双方完全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力。如:庭审双方都有权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都有权申请相关人员回避等。相对应指一方行使与他方相对应的权利。如:辩护方的辩护权对应与控诉方的控诉权,一方的反对权对应与另一方的请求权等。
再次,控辩积极对抗。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很明显,控辩双方对此的看法和主张是截然不同的,这种对立势必体现为诉讼行为方式上的对抗。由于控诉方是刑事诉讼的发动者和刑事责任的追究者,整个诉讼过程基本上呈现出控方的进攻性诉讼活动和被告方的防御性诉讼活动相互交织的情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最大的修改处之一就是审判方式上的变化,即强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使得双方积极对抗,以推动刑事诉讼活动向前发展。因为,“控辩双方的相对辩论,是法官发现客观真相,正确运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所以,这种变化能够充分推动控辩双方的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的发挥,增强庭审的辩论性和透明度,以便法庭审理更趋科学,审理结果更能为当事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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