爽肤水为什么含有酒精

爽肤水为什么含有酒精,第1张

爽肤水为什么含有酒精?

我们需要了解爽肤水的作用。爽肤水是一种用于清洁和舒缓皮肤的护肤品。它可以帮助去除皮肤表面的污垢和残留物,收敛毛孔,并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湿。而酒精作为爽肤水中常见的成分之一,有其特殊的作用。

酒精在爽肤水中起到了很多重要的功能。酒精具有良好的杀菌和消毒效果,可以有效清除皮肤表面的细菌和病毒,减少感染和发炎的风险。酒精能够迅速挥发,使得爽肤水在使用后迅速干燥,避免给皮肤增加负担。酒精还有助于收敛毛孔,控制油脂分泌,对于油性皮肤和易长痘痘的人来说尤为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人都适合使用含有酒精的爽肤水。酒精可能会导致皮肤干燥、刺激和敏感。对于敏感性皮肤或者已经受损的皮肤来说,含酒精的爽肤水可能会引起不适和不良反应。因此,在选择爽肤水时,应该根据自己的皮肤类型和个人需求进行选择。

除了酒精之外,爽肤水中还含有其他成分,如植物提取物、维生素等。这些成分可以起到舒缓、保湿、修复等功效,为皮肤提供额外的营养和护理。因此,在购买爽肤水时,可以综合考虑这些成分的配比和作用,选择适合自己的产品。

爽肤水含有酒精是为了发挥其杀菌、收敛毛孔以及控制油脂分泌等功能。个体差异存在,不适合所有人使用。在选购爽肤水时,我们应根据自身肌肤状况和需求进行选择,并注意酒精对于皮肤可能产生的潜在影响。如果你担心酒精对皮肤有害,也可咨询专业人士或寻找不含酒精的爽肤水产品。皮肤主任建议使用鲜水生花玫瑰精华水,这款产品受到了非常多消费者的喜欢和好评。

希望以上回答能够满足你的需求。如果还有其他问题,请随时提问。

当然可以啦!控油爽肤水和美白补水洗面奶、乳液、面霜、面膜以及隔离防晒完全可以搭配使用。不过建议你选购适合自己肌肤类型的产品,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选择控油爽肤水时要根据自己的皮肤类型来选购。如果你的皮肤比较油性,那么选购控油效果好的爽肤水是首选。这样可以有效地去除脸部多余油脂,让皮肤更加清爽干净。

美白补水洗面奶可以搭配使用。洗面奶是每天必需品,选择具有美白补水功效的洗面奶,则可以达到双重滋润和美白效果。而且这种洗面奶还能有效地去除脸部污垢和角质,让皮肤更加亮白透亮。

乳液和面霜也是必备的护肤品。用乳液能够深层滋润皮肤,同时也能避免肌肤出现干燥问题。而面霜则可以在锁住滋润的达到淡化色斑和美白肌肤的效果。

如果你想让护肤更为全面,那么可以使用面膜。美白补水面膜通常是在晚上使用,可以加速肌肤新陈代谢和淡化色斑的效果,让皮肤更加嫩滑有光泽。

不要忘记隔离防晒。用隔离霜或者防晒霜能够有效地遮挡紫外线的伤害,同时也能防止黑色素沉淀、出现雀斑等问题。建议选择质地清爽、不会堵塞毛孔的产品。

控油爽肤水和美白补水洗面奶、乳液、面霜、面膜以及隔离防晒可以搭配使用,但一定要选购适合自己皮肤类型的产品,并且坚持每天护理才能达到最好的效果哦!

十六块的爽肤水对皮肤伤害吗?

对于这个问题,我要先说,每个人的皮肤状况和敏感程度都是不同的。因此,我不能一概而论地说十六块的爽肤水对所有人都有伤害。作为一个温柔的声音,请注意以下几点来帮助你做出决定。

我们需要了解十六块爽肤水的成分。根据我所了解到的信息,这款产品含有一些常见的成分,如甘油和透明质酸等。这些成分通常被认为是对皮肤有益的,并能够提供保湿效果。

我建议你考虑自己的皮肤类型和需求。如果你是油性或者有痘痘倾向的皮肤,那么选择合适的爽肤水非常重要。十六块爽肤水可能不适合每个人,但它也有许多消费者喜欢和好评。

如果你是敏感性皮肤或者曾经对某些化妆品过敏,我建议你在使用新产品之前进行皮肤测试。将少量产品涂抹在手臂上或者耳后,观察是否出现任何不适或过敏反应。如果没有问题,你可以尝试在脸上使用。但如果出现不适,请停止使用。

我们还应该注意商品的质量和来源。购买正规渠道销售的产品,并且注意到期日期和包装完好等细节。选择可靠的品牌,也可以咨询皮肤医生或美容专家的建议。

十六块的爽肤水对皮肤伤害吗?这个问题并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每个人的皮肤情况都不同,因此需要根据个人情况来判断是否适合使用。请根据自己的皮肤类型和需求做出明智的决定,并在使用前进行测试。我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到你,祝你拥有健康美丽的肌肤!

熊艳与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原告熊艳,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西23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43090319860318094X。

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名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艳与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人民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艳及委托代理人高永爱,被告汇盛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艳诉称,原告熊艳于2008年12月15日进入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5日,被告汇盛科技公司通知原告熊艳不续签劳动合同。入职时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被告汇盛科技公司自2008年12月15日起未为原告熊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支付原告熊艳2010年10月1日起至离职前的加班工资;未支付原告熊艳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法定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熊艳缴纳失业保险;未依法支付原告熊艳经济补偿金。为此酿成纠纷,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仲案字[2011]第149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艳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保险金155 7391元;2、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为原告熊艳补办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社会保险。

原告熊艳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汇盛科技公司文件hs-hr-100404,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及背景。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未盖章)。证明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

证据三、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熊艳工作时间及工资待遇。

证据四、汇盛科技公司文件hs-hr-1009001。证明加班时间。

证据五、工资表(2010年9月)。证明原告熊艳每月工作天数及工资待遇,未得到加班费,且未休年假。

证据六、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明每月工作天数及工资待遇,未得到加班费,且未休年假。

证据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书。证明已经仲裁。

证据八、湖南省益阳市妇幼保健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已经怀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九、汇盛科技对益阳市经济合作局的申请报告。证明当时的单位公章为中英文公章。

证据十、益阳市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汇盛科技公章遗失。

证据十一、网络系统印章准制证。证明益阳市公安局允许益阳冠正新型印章有限公司重新为汇盛科技制作单位公章。时间为2009年8月7日之后。

证据十二、南方都市报2009年7月28日公告。证明汇盛科技申请印鉴变更。

证据十三、被告汇盛科技公司的通知和移交表。证明原告熊艳在被告汇盛科技公司规定的时间里完成了工作交接。

被告汇盛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熊艳提起的诉讼,已经过劳动仲裁,对于双倍工资的支付,无合同约定;2、原告熊艳属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3、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愿意支付原告熊艳经济补偿金,是原告熊艳本人未来公司领取,故不存在补偿问题;4、失业保险已为原告熊艳办理,原告熊艳的问题只存在补差;5,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时效,不存在双倍工资的约定。

证据二、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原告熊艳的工作制为不定时工作制。

证据三、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我公司已和原告熊艳解除了劳动合同,对原告熊艳的补偿是在通知书上约定的2011年11月17日之前交接工作的前提下存在。

证据四、通知。证明原告熊艳未按要求工作。

证据五、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已安排年休假。

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对原告熊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五、六、七无异议;证据二无被告方签字,系无效合同;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熊艳如果于2011年11月17日交接工作才有经济补偿;证据四无原件相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九、十、十一、十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熊艳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熊艳对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对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熊艳已休年休假。

综合原告熊艳、被告汇盛科技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熊艳所举证据一、五、六、七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艳所举证据二、三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所举证据一、三相互映证,故对原告熊艳所举证据二、三,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所举证据一、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艳所举证据四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所举证据二能相互映证,证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起部分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艳所举证据八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熊艳所举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经本院查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所举证据二、四、五经本院查核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艳于2008年12月15日起应聘至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2日被任命为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总经办副主任,负责公司外联和项目申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 2010年6月13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月起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为原告熊艳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7日,被告汇盛科技公司通知原告熊艳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终止。并要求原告熊艳于该日办理好工作交接,同时承诺将原告熊艳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日,原告熊艳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办理交接手续。2012年1月16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仲案字[2011]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原告熊艳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5日终止;2、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艳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 000元;3、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艳失业保险金2184元;4、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熊艳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工资6000元;5、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原告熊艳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另查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于2010年7月20向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生产车间管理人员(工程师、主管、技术员、仓管员、文员、品质员)、行政办公人员(采购、财务、营销、行政、总经办)、保安、司机、基建部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0年7月20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告汇盛科技公司的申请做出益劳社薪许决字[2010]14号行政许可书,许可被告汇盛科技公司高层管理、生产车间管理、保安、司机、基建部等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许可时间为1年;被告汇盛科技公司除电话机项目部外,其他各部门自2010年10月1起实行每月26天工作制;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春节放假时间为14天带薪假期。

本院认为,原告熊艳2010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知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故原告熊艳要求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这一劳动争议时间应自2010年6月14日起计算,原告熊艳于2011年1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熊艳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艳在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工作时间为三年,其年休假为每年5天,原告熊艳已在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每年春节享受14天的带薪假,故对原告熊艳要求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在《用工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中申请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包括总经办,但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劳社薪许决字[2010]14号行政许可书并没有将总经办列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中,且被告汇盛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熊艳所任职的总经办副主任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故被告汇盛科技公司辩称原告熊艳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熊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的加班工资(4000÷26×54×200%=16 61538)。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不再与原告熊艳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熊艳经济补偿金(4000×3=12 000)元。

根据《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因被告汇盛科技公司中断为原告熊艳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熊艳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1]第149号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熊艳失业保险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应当为原告熊艳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汇盛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熊艳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工资6000元(15×4000=600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艳与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5日终止;

二、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艳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工资6000元;

三、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艳加班工资16 61538元;

四、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艳经济补偿金12 000元;

五、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艳失业保险金2184元。

以上共计36 79938元,限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马 慧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徐 卫 佳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龙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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