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登记:
1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以上申请条件与申请材料规定的,应为申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向申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2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之日起的一周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经批准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业务增项手续。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仍须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若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则无须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业促进法》
第十三条 拟摄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剧本梗概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重大题材或者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军事等方面题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剧本报送审查。
**剧本梗概或者**剧本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将拟摄制**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告,并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文件或者颁发批准文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将其摄制完成的**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准予公映,颁发**公映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准予公映,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法制定完善**审查的具体标准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制定完善**审查的具体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发行、放映活动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放映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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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播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材料;
(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
二、办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条件
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2有健全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4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网络资源;
5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6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7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8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国有控股单位包括多家国有资本股东股份之和绝对控股的企业和国有资本相对控股企业(非公有资本股东之间不能具有关联关系),不包括外资入股的企业。
三、哪些音视频业务形态不属于网络视听节目许可证管辖范畴
1音视频通信。视频聊天、语音通信等通过互联网提供的视音频即时通讯服务。
2监视画面。为监控道路交通、防范安全风险等需要,通过互联网传送的实时监视器画面。
3远程教育。旨在以提高特定人群专业水平为目的的网络视音频教学活动,如通过互联网开展基础教育、高等教育、师范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等远程教育活动。
4录音录像制品网上分销。指消费者通过互联网向商户下采购光盘、磁带等录音录像制品的订单,商户将相关录音录像制品通过物流公司送到消费者家中,消费者使用光盘播放机、录像机等自有终端设备播放所购买的光盘、磁带等音像制品。
5广告宣传。在互联网站上登载、播放产品介绍、服务推介、企业形象宣传等视听内容。
6辅助性引用。论坛、博客、播控等网站上,仅以配合个人观点为目的引用少量视听节目,网站上无特定视听节目板块、栏目。
7网络音乐、演出剧(节)目、网络游戏等。
四、常见的视听节目传播方式有哪些
1将视听节目汇集在自有服务器上,以点播、轮播、频道播出等方式,向用户直接提供视听节目播出服务。
2完整转播其他机构已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频道、互联网视听节目频道及实况视音频直播节目。
3将互联网上的视听节目信息编辑、排列在同一网站上,向用户提供节目的查找、收看服务。
4为网民提供专门的节目或信息上传通道,供网民将自己或他人的节目源通过网站的信息播发系统或收视界面传递给公众。
五、企业办理网络视听节目许可证特别注意事项
公司拟备案的网站(含APP)若涉及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即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应办理《许可证》。若不涉及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不需办理
《许可证》。
一:办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3、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程序
1、受理:申请人应按照申请材料目录提交申请材料,材料应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2、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符合法定行政许可的条件。
3、决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4、制发校核、告知送达:
a、申请文件材料及其附件齐全、规范、有效,法律文书应完整、正确、有效,送达文书和归档应及时、准确、材料完整。
b、告知应及时、准确、全面,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三:申报材料
1、申请报告;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
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
4、主要人员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简历;
(2)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三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证明等材料。
5、注册资金或验资证明;
6、办公场地证明;
7、企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件。
四:电视剧许可证办理
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许可证》的**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
1、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两种,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过180日。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对持证机构制作的所有电视剧均有效。
2、《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它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3、 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领登记表》;
(三)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编剧授权书;
(五)申请机构与制片人、导演、摄像、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和合作机构(投资机构)等签定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其中,如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还需提供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电视台、**制片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
(七)持证机构出具的制作资金落实证明。
4、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后的一周内将核发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5、 电视剧制作机构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3集以上/部)的,可按程序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
6、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表;
(三)最近两年申领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复印件);
(四)最近两年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制作完成的电视剧目录及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7、《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届满后,持证机构申请延期的,如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且无违规纪录的,准予延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延期。
8、 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按有关规定向广电总局申报。
扩展资料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34号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广播电视节目正确导向,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繁荣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 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
第六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在申请之日前3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
(四)主要人员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简历;
2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证明等材料。
(五)注册资金或验资证明;
(六)办公场地证明;
(七)企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件。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为申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向申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之日起的1周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2年。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业务增项手续。
第十条 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无须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广播电视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其他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禁止制作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制作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视剧、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等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发行、播放电视剧、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和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1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核发情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广播**电视部《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视部令第16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广播**电视部令第17号)和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76号)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第一条 为加强**发行、放映管理,促进**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发行、放映的市、区、县(市)属单位(含个体户、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发行、放映,实行许可证制度。**发行许可证,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放映许可证,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五条 从事**发行、放映的单位,应当凭**发行、放映许可证,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书。从事营业性**发行、放映的,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六条 申请办理**发行许可证的具体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申请办理**放映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熟悉**放映业务的管理人员和合格的**放映技术人员;
(二)有与**放映规定的条件相符合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放映的场地符合安全规定;
(四)有健全的**放映管理制度。第八条 领取**发行许可证的单位,可自行选购经国家**审查机构审查并颁发准映证的影片。第九条 在本市发行**的单位,应当在发行影片前三日持下列材料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影片:
(一)国家**审查机构颁发的影片准映证;
(二)影片名称、制片厂家;
(三)影片发行的影片版权证明书。第十条 从事**发行、放映的单位,不得擅自发行、放映未经国家审查许可的影片。第十一条 在本市因文化和学术交流等需要,举办未获国家**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放映活动,应当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场所内放映。第十二条 营业性**发行、放映的单位,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方式由其自主决定。第十三条 **放映单位出售的**票,由**放映许可证签发部门监制。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放映的单位,应当如实统计**经营情况,按期上报统计报表,并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家**事业发展专项基金。第十五条 **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期内,未经**版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影片进行复制、播放、经营。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发行、放映的影片,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拷贝及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限期停业整顿或吊销**发行、放映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版权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市属以外**放映单位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镭射**视盘的放映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必需经过当地有关部门对影视制作许可证做出审批,当然注册公司名称时带有影视二字便可,电视剧制作分为前后期,前期投放资金相对比较大,那么你的注册资金也相对要大些
在注册一千万为好,后期制作相对投放资金小,那么在五十万圆为好,这些最主要是你以前作过的作品比较重要,谁也不会将一部电视剧交给一个从来没做过的外行来干,注册资金有时也不完全来考核你的公司实力。
申请设立**发行经营单位、**放映经营单位,须出具下列资料:
《**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特种**的管理,促进特种**的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需要,根据《**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是指以非常规**制作手段,采用非常规**放映系统及观赏形式的**作品(如环幕、巨幕、球幕、动感及立体**等)。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特种**的摄制、制作、进口、出口、发行、放映等活动,适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主管全国特种**工作,负责制定特种**的发展规划、技术标准。
第五条
国产特种**应当由取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颁发的《摄制**许可证》或《摄制**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与境外**制片者合作摄制,经与中国**合作制片公司履行相关手续后,由取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颁发的
《中外合作摄制**片许可证》的单位摄制。
第六条
国产特种**审查根据《**管理条例》和《**审查规定》,其剧本和完成片分别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和**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七条
特种**进口,按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未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特种**进口业务。凡具备相关条件经营特种**进口业务的,需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审批。
第八条
进口的特种**审查程序,仍然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关于委托中国**科研所代审特种**影片的通知》[电字(97)第522号]要求办理。
第九条
特种**审查通过,取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颁发的《**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进口、出口。进口特种**发行,必须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审批,取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颁发的《**发行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任何**洗印单位不得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影**许可证》或《摄制**片许可证》(单片)》及《中外合作摄制**片许可证》的特种**片和未取得《**片公映许可证》的特种**拷贝。
第十一条
设立特种**放映场所,应接受当地**主管部门的指导,符合国家法规和当地**院宏观布局,特种**放映场所设立后,按《**管理条例》取得《**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备案。
一般来说,是这样的。
好。根据查询菏泽龙飞影视传谋公司官网信息显示:
1、主要经营制作、发行,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以上凭有效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经营);影视文化艺术活动组织策划;艺术造型、美术设计;影视道具与服装设计;影视服装、道具及器材租赁;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影视文化信息咨询;摄影、摄像服务;**、电视剧剧本策划、创作;电视剧、**发行经纪代理;场景布置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各类广告;艺人经纪服务。
2、有正规的经营许可证以及安全证书,广受群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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