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系统能够重新识别WiFi信号。一般来说,路由器都会处于长时间工作状态,当接入新设备时偶尔会出现连接不上的情况,用户只需切断路由器电源,静候30秒再恢复电源即可。另外可以通过手机等设备检测无线是否连接顺畅。如果各种关机重启都试过了还是连不上,可以尝试检查无线网络的网关和DNS是否正常,建议全部设置为自动获取
互联网营销对传统营销总的影响 1互联网技术将营销流程简化压缩: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设计和订制产品,然后以订单的形式通过互联网将信息传递给消费者,厂家按订单生产,然后通过物流配送体系直接将货发送到消费者手中。在这个过程中,营销探测和营销战略被一张订单压缩简化了,同时还省去了分销这一环节。 2消费者占据主权:从这个模式我们可以看出,商家在互联网营销中不再居于主体,产品不再由商家调研,然后制造,并进行定位定价,最后推销给消费者。明智的消费者占据了主动权,由他们发出自己的需求信息,商家只是按单生产而已。 互联网营销对传统营销各流程的具体影响 1互联网技术对营销探测的冲击:互联网技术的互动性,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设计和订制产品,使得营销探测具有了互动性,商家既是信息的收集者,更是信息的接受者;传统营销探测主要面向消费者群体,定性描述消费者行为,而互联网营销探测转向消费者个体,建立数据库,进行顾客关系管理。 2互联网技术对营销战略的冲击:市场细分到人,顾客定制,目标顾客与企业直接沟通,导致“选择目标市场”这一传统营销中的重要环节成了多余。但市场定位依然重要,因为E时代的消费者追求潮流,只有有个性、有企业形象的产品才能得到消费者的青睐。 3互联网技术对营销组合的冲击:最明显的是分销渠道被压缩了,经销商和零售商被削除,代之的是物流配送;其次,顾客订制产品,产品的设计和配置工作部分或全部转移到了消费者手中,营销职能外部化;第三,互联网信息的全球性和透明性,使得同等产品价格差异趋于零,定价由市场决定;最后,网络时代消费者的个性独立,使得一对一营销成为一种迫切的需求;而互联网的低成本互动性,则使得消费者和商家一对一的亲密沟通成为现实。 下面是案例生产企业做自己的网络营销,销售网站,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让用户知道你 2,让用户找到你 3,让用户想买你 4,让用户回来再买 一直以来关注DHC,日本产品我坚决不喜欢,每次我会尽量不购买日货;买了日货回去会自责师夷长技以制夷,日本国的优点,情报意识,做事专注,认真;工业生产的精细化我们需要借鉴。 DHC营销的手段也是我们需要学习和借鉴的;毕竟是一个有效营销。 DHC更愿意将自己的销售模式归结为化妆品里面的“戴尔模式”——在戴尔模式被人们谈论最多的是定制生产和直接销售。为了实现从公司到消费者的无中间环节的直接销售,戴尔公司为用户提供电话定购一对一咨询服务,帮助用户了解产品性能,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机型;并设立了非常详细的用户档案;价格完全透明公开化;用户可通过网站或免费电话下单购买;产品直接出厂,质量能够得到完全保证;戴尔的客户中心拥有精通多种语言的技术支持工程师,通过电话解决客户技术问题成功率非常高,为销售的快捷便利提供了有力保障。 与戴尔相似的是,DHC的模式是“通信销售”——DHC采用网络销售、电话销售、目录销售为主的模式运行,没有进驻卖场和开设独立专卖店,产品直接到达消费者,节省了中间许多不必要的环节,把更多的实惠带给购买DHC产品的消费者。 DHC的产品覆盖基础护理、特别护理、彩妆、香水、化妆用具和特别套装在内的六大产品系列百余种产品。由于采用通讯销售模式,DHC得以将节约的中间环节费用用于市场调研和产品研发,保证产品的优质,同时提供完善的产品线,保证消费者有选择的空间和个性化需求的满足;由于通讯销售模式省去了代理商经销费用和物流费用,DHC也得以提供比同类产品更低的价格。DHC的口号是:“相同质量,价格最低;相同价格,质量最好。决不生产劣于其他公司的产品”。这一点也是其几十年来的基本理念,并成为DHC吸引精明的女性消费者的利器;由于实行了通讯销售模式,DHC为顾客提供了便捷和快速的服务,使她们足不出户就可以享受到自己喜爱的产品。而这种通讯销售模式的实施,使顾客用自己的感觉去判断,避免了在商场导购人员劝诱下的购物压迫感和非理性消费。同时,DHC的通讯销售模式杜绝了假货的流通,获得了顾客的信任。 立体传播 为使自己的化妆品系列产品能够迅速深入目标受众,DHC启动了立体式的传播。充分利用电视广告、报纸广告、车身广告等宣传方式,迅速让中国市场的消费者了解这一品牌。同时,DHC提供体验式的消费,通过免费试用等方式让消费者体验DHC产品的高品质。这一人性化的服务在使顾客更为亲睐DHC的同时也为DHC自己的营销创造了机会。如最近DHC就在中国启动了免费体验天然基础护肤六件装的活动,只需发短信直接在手机中抵扣3元挂号费(确保产品准确送达顾客手中),就可以获得护肤套装,市场反响非常热烈。 会员制 会员制是DHC通讯销售模式的一大特色。而加入DHC会员的程序非常简单,只需通过电话或上网索取DHC免费试用装,以及订购DHC商品的同时自动就成为DHC会员,无需缴纳任何入会费与年会费。新品上市时,会员可优先获赠试用装。同时,DHC会员还可获赠《橄榄俱乐部》杂志,这一杂志由DHC主办,包含了产品目录与信息、美容体验信息、美容化妆技巧课堂等内容,成为DHC与会员之间传递信息、双向沟通的纽带。此外,DHC会员还享有积分换礼品等多项优惠。采用会员制大大提高了DHC消费者的归属感,拉近了DHC与消费者之间的距离,也让更多人对DHC给予更高的关注度。 多渠道 DHC拓展多种销售渠道,为消费者提供了产品获得的便利性。在这一点上,DHC和戴尔可以说是异曲同工。DHC在自己的网站为会员和非会员提供了操作非常简易的电子商务平台,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站输入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选择自己需要的产品代码和数量,就可以进行轻松购物; 800免费电话的开通,使消费者不仅可以咨询美容信息和产品信息,也可以电话下定单购物。在北京、上海等十几个城市,DHC实行速递配送,货到付款;同时,DHC还开通了邮购服务,消费者可以在邮局通过邮购获得自己需要的产品。 强供应链 戴尔销售模式为人们所熟知却并不容易被模仿。在戴尔灵活有效的销售模式背后是其卓越的供应链管理。高效运转的供应链体系既保证了戴尔有效的库存控制,也使戴尔的供货及时准确,服务到位。与戴尔一样,DHC强有力的供应链策略、有效的信息系统和到位的执行力度,使DHC在最短时间内响应顾客的需要,及时供货,让消费者能够在第一时间拿到自己想要的商品。 DHC现已拥有会员368万人(截至2004年10月),在日本已经成为通信销售化妆品No1品牌,在洁面、卸妆、保湿品领域长年保持日本市场占有率第一。在韩国、美国、瑞士和中国香港、台湾地区等,DHC都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尽管DHC2004年1月才正式登陆中国大陆市场,但是在短时间内,DHC就已经拥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职业女性们所津津乐道的话题,掀起了一个又一个的DHC销售热潮。
《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12月11日08:16 人民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车幼儿、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获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等从事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幼儿或者学生(以下统称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居住的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缩短上学距离,减少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学生居住分散,难以保障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的农村地区,国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教育行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方便学生,明确范围、突出重点,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制定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总体规划和分阶段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校车服务总体规划和分阶段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校车服务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公安以及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校车使用申请和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建立校车管理台账,组织开展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完善校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办理校车注册、变更登记,核发校车标牌,审查校车驾驶人资格,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校车安全标准体系。校车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及时制定和修订完善校车安全标准。
校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八条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
第十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或者由下列单位(以下称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提供校车服务:
(一)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
(二)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第十二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单位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营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乘坐校车的安全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学校应当对学生、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演练。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国家对校车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符合下列条件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可以申请作为校车使用:
(一)属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所有;
(二)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专用校车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
(三)装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牌,专用校车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
(四)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乘客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允许使用校车的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使用校车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和机动车查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发给校车标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提出的校车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等,应当会同教育行政等部门,按照安全、方便、就近和兼顾社会车辆通行需求的原则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核载人数和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的有效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使用年限超过8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20万公里;
(二)改变用途不再作为校车使用;
(三)不再属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所有。
第十八条 禁止将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
接送幼儿、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专用校车。
第十九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第二十一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到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3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四)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五)无犯罪记录,无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拘留处罚的记录;
(六)身体健康,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第二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聘用校车驾驶人的,应当持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身体健康证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允许驾驶校车的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驾驶校车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座位、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校车经过的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校车确需经过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警告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示灯,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经过线路的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交通警察遇运载学生的校车,应当指挥疏导校车优先通行。
第二十九条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交站台停靠。校车抵达或者离开学校,有条件的应当在校园内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一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由驾驶人将停车示意牌伸出车窗,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
交通警察遇校车在停靠站点停靠上下学生,应当维护停靠站点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
第三十三条 校车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并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第三十七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过;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人饮酒、校车超载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立即向学校负责人报告。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保乘车学生安全落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幼儿、小学生上下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与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校车停靠站点交接。
第三十八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途中,除依法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外,不得允许与乘车学生无关的人员上车。
第四十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标准的校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校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校车(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使用拼装、擅自改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提供无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或者撤换;情节较重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六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校车载运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或者停靠站点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伪造或者出租、出借、出售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标牌,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使用伪造的校车标牌或者他人的校车标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校车驾驶人被依法处以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的,终身不得再驾驶校车。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需依法扣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转运学生;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校车。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校车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将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
(二)使用无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
(三)对本校所有的校车未按照规定维护,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备;
(四)未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五)对指派的随车照管人员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
(六)其他未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对民办学校可以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至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用于接送幼儿、小学生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载客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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