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建筑文物修缮原则是什么?

古建筑文物修缮原则是什么?,第1张

  古建筑文物修缮原则

  (一)安全为主的原则

  古建筑都有百年以上的历史,即使是石活构件也不可能完整如初,必定有不同程度的风化或走闪,如果以完全恢复原状为原则,不但会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还可能降低了建筑的文物价值。因此,普查定案时应以建筑是否安全作为修缮的原则之一。这里所说的安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人是否安全?比如,勾栏经多年使用后,虽然没有倒塌,表现也比较完好,但如果推、靠或震动时,就可能倒塌伤人。二是主体结构是否安全?与主体结构关系较大的构件出现问题时应予以重视。如石券发生裂缝、过梁断裂等就应该立即采取措施。与主体结构安全关系较小的构件出现问题可少修或不修。如踏跺石、阶条石的风化,少量位移、断裂,陡板石的少量位移。有些构件即使与主体结构有关,也应权衡利弊,不要轻易下手。如两山条石倾斜。如果要想把它重新放平,必须拆下来重新归位,这样山墙底部就有一部分悬空了,反而会对主体结构造成影响。总之,制定修缮方案时应以安全为主,不应轻易以构件表面的新旧为修缮的主要依据。

  (二)不破坏文物价值的原则

  文物建筑的构件本身就有文物价值。将原有构件任意改换新件,虽然会很“新”,但可能使很有价值的文物变成了假古董。只要能保证安全,不影响使用,残旧的建筑或许更有观赏价值。古建筑的修缮应“修旧如旧”已成为法则。这个法则包含着下列原则:能粘补加固的尽量粘补加固;能小修的不大修;尽量使用原有构件;以养护为主。

  (三)风格统一的原则

  经修缮的部位应尽量与原有的风格一致。以石活修缮为例,添配的石料应与原有石料的材质相同,规格相同,色泽相仿。补配的纹样图案应尊重原有风格、手法、保持历史风貌。

  (四)排除造成损坏的根源和隐患

  在修缮的同时如不排除损坏的根源和隐患,实际只能是“治表未治本”。因此在普查定案时,应仔细观察,认真分析,找出根源。在修缮的同时,排除隐患。如果构件损坏不大或无安全问题,甚至可以只排除隐患而不对构件做什么处理。常见的隐患有:地下水(包括管道)及潮气对砌体的侵蚀;雨水渗入造成的冻融破坏;树跟对砌体的损坏;潮湿和漏雨对柱根、柁头糟朽的影响;屋面渗漏对木构架的破坏;墙的顶部漏雨可能造成的倒塌,等等。

  (五)应以预防性的修缮为主

  仅以屋顶修缮为例。屋顶是保护房屋内部构件的主要部分,只要屋顶不漏雨,木架就极不容易糟朽。所以修缮应以预防为主,经常对屋顶进行保养和维修,把积患和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

  (六)尽量利用旧料

  利用旧料可以节省大量资金。从建筑材料的角度看,有时还能保留原有建筑的时代特征。

  在修缮时,人们或许对于旧石料舍不得轻易丢掉。而对于旧砖瓦往往重视不够。其实就砖瓦是大有用处的,现举例如下:

  (1) 合瓦房挑顶后可改做干槎瓦。

  (2) 合瓦或简瓦房可改做仰瓦灰梗。

  (3) 瓦房可改做棋盘心屋面或起脊灰背。

  上述这三种方法都不用添新瓦,而且还能减轻屋面的重量,为保留原本木构架提供了条件。

  (4) 用旧条头砖代替简瓦,裹垄后可“以假乱真”。

  (5) 用旧瓦做“瓦芭”,代替望板,经济实用。

  (6) 干摆、丝缝砖经重新砍磨后重新利用。

  (7) 即使是各种不同规格的旧砖混杂在一起时,仍然可以用来砌墙。尤其是外面抹灰的墙体,更没有必要全部换成新砖。

  (8) 用“外整里碎”作法。外皮用新整砖,里皮用不同规格的旧砖。

  (9) 旧砖“开条”。旧砖纵向分开,成为两块条头砖。这种方法可以是砖的数量增加近一倍。

  (10)以砖代木。常见作法为“硬山搁檩”和“硬山搁柁”作法。把木檩直接放在隔断墙或山墙上,不用梁的作法叫硬山搁檩。把梁直接放在墙或转垛上,不用柱子的作法叫硬山搁柁。硬山搁檩多用于有顶棚的房屋。硬山搁柁作法多用于后檐墙,且柱子不露明(俗称“土柱子”)时。

《国家保护文物条例》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 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 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 一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 一 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 二 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 三 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 四 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 五 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 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 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 一 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 二 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 三 工程设计概算;

� 四 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 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 一 施工图;

� 二 设计说明书;

� 三 施工图预算;

� 四 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 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 一 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 二 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 三 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 四 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 五 提交竣工资料;

� 六 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 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设立优秀工程奖,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有保存现状原则、恢复原状原则、可逆性原则、可识别原则和最小干预原则。

在我国文物保护法规中,提到了文物保护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保存现状,二是恢复原状。对于古建筑而言,恢复原状在我国很受重视,在日本、韩国也很普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这是东亚地区对于修复的共识。

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与东亚地区大多数从事文物建筑保护的专业人员最初多从事建筑史研究的学术背景有关。人们从建筑史研究的角度把文物建筑初建时的形态视为最重要的价值所在。

2000版《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第二条的指向性就很清晰:文物古迹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保存历史信息。从上世纪80年代到2000年,文物保护中不断强调了保护对象一定是一种真实的物质遗存,这些物质遗存承载了极其丰富的从古代流传至今的历史信息。这是人们对于文物的基本认识,文物保护的几个基本原则:可逆性原则、可识别原则和最小干预原则得到了强调。

扩展资料

文物保护原则的发展

上世纪30年代,梁思成先生的论述就涉及到文物保护原则方面的内容。他在1932年的文章中提到,保护可以分为“修”和“复原”两类。破坏的部分需要修补,这毋庸置疑;“有失原状”的应该恢复。他认为,复原是个复杂的问题,“必须主事者对于原物形制有绝对根据,方可施行”“否则仍非原形,不如保存现有部分”。这对中国文物保护产生了长远影响。

50年代以后,随着一些重要保护项目开始实施,修复原则变得更为清晰。这个时期认为恢复原状是我国文物保护的最高追求。我国文物保护界的前辈学者余鸣谦先生在1957年的文章中就提到:能够复原成统一的时代形式当然是最希望的,恰如其分的复原将使古建筑价值大为提高。

60年代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提到,文物修缮都以恢复原状或保存现状为原则。1982年的《文物保护法》中,这一表述就变得比较模糊,称之为“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祁英涛先生在他的文章中探讨了对不改变文物原状的看法,他认为,这个原则实质上包括了恢复原状和保存现状两个层次。这也反映出这一时期,文物保护工作者在这个问题上的纠结。

人民网--中国文物保护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根据《文物保护法》规定,从事文物修复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文物保护资质。文物修复资质的审批和认定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来说,文物修复资质的一审有效期为3年。在此期限内,修复单位应当进行文物修复业务活动,并向文化行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如果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将予以一次性认定。若审批时不符合规定,则需要重新提交申请并接受再次审批。因此,文物修复资质的审批周期相对较长,需要注意资质到期前及时重新提交审批申请。

lz国内与国外的修复原则看文字都是遵从威尼斯宪章,抢救为主,保护第一啦,可逆性啦,可识别啦。。。但是看馆藏的时候就可以看出来,中国修复时崇尚美术修复,就是以天衣无缝为修复目标,而国外则偏重陈列修复,更追求考究、识别文物本身纹饰、器型各方面的历史、科技、艺术价值,不对文物缺失部分做多余修饰,用以区别修复痕迹,并且认为我国修复师的修复是在破坏文物。文物修复在实践中碰到最大的难题就是以上说的可逆性,及尊重文物本身的修复方式。而在文物保护上同样最难解决的就是可逆性原则,文物刚出土时,特别是珍贵的丝织品、漆器,是最容易氧化粉碎的,在这期间加固、拼接都很看重使用的材料,一旦使用错误,暂时保住了文物,却在几年时间后使得文物彻底损坏且无法清洗之前的修复痕迹就是大罪过了!

现代科技在不断前进,文物修复使用的材料更是交替更新,所以,没人能确定现在的材料是最适合文物本身的,谁能确定以后不会有更好更适合的材料出现呢,所以,修复痕迹的可逆性及其重要!不懂这点的重要性也愧为文保人员了!

问:文物包括哪些范围?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3、历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槁、古旧图资料等;5、反映历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推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问:文物出境有什么管制?

答:按规定,珍贵文物禁止出境,一般文物限制出境。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盛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准许出口的文物必须经由指定口岸运出。对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问:哪些是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答:珍贵文物是指国家博物馆馆藏一、二、三级文物;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是指有损国家荣誉、有碍民族团结、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上述以外的,为一般文物。

问:什么是文物出境鉴定及其范围?

答:文物出境鉴定是指对申报出境的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及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查验,决定其能否出境。

凡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俱、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J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

问:私人携运出境的文物在何处申请鉴定?

答:根据规定,旅客携带旧存文物出境,应事先报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目前,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福州等口岸设有鉴定机构。

问:个人携运文物进出境,怎样报关?

答:入境旅客带进文物,数量不受限制,海关准予进口。如需要复带出境的,应在入境时向海关详细申报,内容包括品名、数量、年代、规格、质地、款式等,必要时要提供照片,经海关核查无讹后,登记备核。复带文物出境时,海关凭入境时的申报登记核放。

携带、邮寄、托运个人家存文物(含已故现代书画家的作品)出口,必须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文物出境许可证明》,海关凭证明文件核查文物上钤盖的鉴定标志放行。

已向海关申报,但不能交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文物出境许可证明》和铃盖的鉴定标识的,不准出口,应予退运。并于3个月内(来往港澳地区的旅客限:个月)由当事处理。

携运、邮寄文物出口,不向海关申报,不论是否藏匿,海关都将依法处理。

问:在指定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可否携带出境,是否还要报鉴定?

答:入境旅客在指定的文物商店用带进的外汇购买的文物可以携带出境,不需要再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旅客携带文物出境时,要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货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钤盖的鉴定标志查验放行。

问:携运建国以来制作的文物仿制品、复制品,是否准予出境?

答:建国以来制作的文物仿制品和复制品,不属文物范围。携出文物仿制品和复制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的准予带出。

问:对个人携运现代书画作品出境,海关有什么规定?

答:已故现代书画家的作品,除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准予出境的外,不准携运出境。

对一般现代书画作品,旅客携带出境的,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邮寄的在规定的限值内,海关准予出口。

问:使领馆和使领馆人员携运文物进出境的报关手续?

答:使领馆和使领馆人员运进属于中国法律和规章禁止或者限制出境的珍贵文物,应当向海关提供物品清单,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复运出境时,海关凭原入境时的申报放行。

携运文物出境,必须向海关申报。对在中国境内指定商店购买的文物,申报时,要随附指定商店出具的“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货票”,海关凭发票和中国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钤盖的鉴定标志查核放行;对在中国境内通过其它途径得到的文物,要事先报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准予出境的文物,由鉴定部门发给许可出境凭证,海关凭许可出境凭证和坚定标志查核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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