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成为一名文物修复师

如何成为一名文物修复师,第1张

成为一名文物修复师的步骤如下:

学习相关专业知识:获得良好的学术基础是成为一名文物修复师的首要条件。你可以选择相关的艺术史、考古学、文物保护与修复等专业进行学习。在大学或艺术学院攻读相关专业的学士学位是一个良好的起点。

获取修复技能:文物修复需要掌握特定的修复技术和工艺。你可以寻找具有良好声誉和经验的文物修复师或修复机构,参加相关的培训课程或工作坊,学习修复技术和实践操作。通过实践和导师指导,逐渐积累修复技能和经验。

实践经验:积累实践经验对于成为一名优秀的文物修复师至关重要。你可以寻找实习或工作机会,在博物馆、文物保护机构或修复工作室等场所进行实际修复工作,参与真实的文物修复项目,与经验丰富的修复师合作。

深入研究与学习:持续深入研究相关领域的学术文献和最新研究成果,了解最新的修复技术和方法。参与学术研究、参观展览、参加学术会议等活动,与同行交流,拓宽自己的知识和视野。

获得专业认证:某些国家或地区可能对文物修复师的资质和认证有特定要求。你可以了解当地的文物保护法规和认证体系,根据要求参加相应的考试或评估,获得专业认证。

保持热情和专业精神:文物修复是一项需要耐心、细致和专注的工作。保持对文物修复的热情和兴趣,注重细节,保持专业精神和职业道德,不断提升自己的修复水平和技能。

需要指出的是,成为一名文物修复师是一个长期而艰苦的过程,需要付出大量的学习、实践和经验积累。此外,由于文物修复涉及到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复原,可能涉及到法律和伦理方面的要求。因此,在从事文物修复工作时,要遵守相关法律

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有保存现状原则、恢复原状原则、可逆性原则、可识别原则和最小干预原则。

在我国文物保护法规中,提到了文物保护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保存现状,二是恢复原状。对于古建筑而言,恢复原状在我国很受重视,在日本、韩国也很普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这是东亚地区对于修复的共识。

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与东亚地区大多数从事文物建筑保护的专业人员最初多从事建筑史研究的学术背景有关。人们从建筑史研究的角度把文物建筑初建时的形态视为最重要的价值所在。

2000版《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第二条的指向性就很清晰:文物古迹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保存历史信息。从上世纪80年代到2000年,文物保护中不断强调了保护对象一定是一种真实的物质遗存,这些物质遗存承载了极其丰富的从古代流传至今的历史信息。这是人们对于文物的基本认识,文物保护的几个基本原则:可逆性原则、可识别原则和最小干预原则得到了强调。

扩展资料

文物保护原则的发展

上世纪30年代,梁思成先生的论述就涉及到文物保护原则方面的内容。他在1932年的文章中提到,保护可以分为“修”和“复原”两类。破坏的部分需要修补,这毋庸置疑;“有失原状”的应该恢复。他认为,复原是个复杂的问题,“必须主事者对于原物形制有绝对根据,方可施行”“否则仍非原形,不如保存现有部分”。这对中国文物保护产生了长远影响。

50年代以后,随着一些重要保护项目开始实施,修复原则变得更为清晰。这个时期认为恢复原状是我国文物保护的最高追求。我国文物保护界的前辈学者余鸣谦先生在1957年的文章中就提到:能够复原成统一的时代形式当然是最希望的,恰如其分的复原将使古建筑价值大为提高。

60年代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提到,文物修缮都以恢复原状或保存现状为原则。1982年的《文物保护法》中,这一表述就变得比较模糊,称之为“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祁英涛先生在他的文章中探讨了对不改变文物原状的看法,他认为,这个原则实质上包括了恢复原状和保存现状两个层次。这也反映出这一时期,文物保护工作者在这个问题上的纠结。

人民网--中国文物保护原则的演变与发展

故宫文物修复要硕士及以上学历的原因并不是故宫的文物维修技术很高,需要高学历的人来维修。故宫把学历设置的这么高也是有苦衷的。每年想要到故宫应聘的人都有十几万人,参加面试的也有几万人啊。

如果不把学历设置调高一点,那么这个数字还是会持续的上涨,会给故宫应聘工作带来很多的困难和问题,但其实,在故宫维修文物的一些老人学历都不是很高的。当然,在故宫修文物。有些人觉得他们在故宫里种花种草打果子是不务正业,但我觉得这是一种工作生活态度,他们在漫漫无际的寂寞和孤独中与文物对话,文物在他们的手中重获生机,故宫的一草一木都因为这些大师而有了新的生命,大师们修的文物在故宫,

他们对故宫的爱不言而喻,他们在创造除文物之外的记忆。并且很多大师都说,在故宫修文物,就得学会忍受寂寞孤独和寂静,这对于我们在俗世打拼的年轻人来说,也不是一个可以成功的秘诀,这也是为什么这么多人想去故宫工作的原因把,故宫是我国古建筑史上的骄傲,作为当代有志青年,肯定想为国家,为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而维护我国文物建筑,也是一项光荣而艰巨的使命,

所以这么多年轻人毕业就往故宫中填报了简历。但是萝卜多坑少啊。故宫也容纳不下十几万人的维修工作,也没有办法,只能够把学历这一关卡紧点。就是希望减少人员的投报,将更多的优秀青年放到其他岗位上去。也是对人才的一种爱惜吧。

lz国内与国外的修复原则看文字都是遵从威尼斯宪章,抢救为主,保护第一啦,可逆性啦,可识别啦。。。但是看馆藏的时候就可以看出来,中国修复时崇尚美术修复,就是以天衣无缝为修复目标,而国外则偏重陈列修复,更追求考究、识别文物本身纹饰、器型各方面的历史、科技、艺术价值,不对文物缺失部分做多余修饰,用以区别修复痕迹,并且认为我国修复师的修复是在破坏文物。文物修复在实践中碰到最大的难题就是以上说的可逆性,及尊重文物本身的修复方式。而在文物保护上同样最难解决的就是可逆性原则,文物刚出土时,特别是珍贵的丝织品、漆器,是最容易氧化粉碎的,在这期间加固、拼接都很看重使用的材料,一旦使用错误,暂时保住了文物,却在几年时间后使得文物彻底损坏且无法清洗之前的修复痕迹就是大罪过了!

现代科技在不断前进,文物修复使用的材料更是交替更新,所以,没人能确定现在的材料是最适合文物本身的,谁能确定以后不会有更好更适合的材料出现呢,所以,修复痕迹的可逆性及其重要!不懂这点的重要性也愧为文保人员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 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馆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没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使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保护,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

  第十条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对文物进行保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并根据其级别,报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另地复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六条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申请,由考古发掘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国家文物局批准直接向其申请的考古发掘计划时,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当年考古发掘计划。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计划,可以在发掘前三十日内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发掘,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计划。

  第二十条 在考古发掘工作中,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古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

  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应当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实施或者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必须发掘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及时发掘;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考古勘探单位、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

  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一级文物档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确保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文物档案,对文物进行分类分级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复制和修复其所收藏的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

  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以及保管、修复等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国家鼓励公民将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的珍贵文物,应当报批准其经营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应当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当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并妥善保管拣选文物,尽快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收移交的文物,应当按照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接收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支付所需款项有困难的,由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尽快按照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移交的文物进行鉴定,属于一级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指定具备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银行留用拣选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条 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文物出境鉴定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经鉴定许可出境的文物,由鉴定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凭证。海关根据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第四十二条 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经鉴定不能出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四十三条 文物出境展览和文物出口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罚款,分别情节轻重,按照以下数额执行:

  (一)有第(一)、(二)、(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以下;

  (二)有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是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三)有第(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下;

  (四)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非法所得的二倍至五倍。

  第四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将其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办法以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文物局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保护文物条例》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 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 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 一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 一 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 二 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 三 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 四 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 五 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 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 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 一 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 二 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 三 工程设计概算;

� 四 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 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 一 施工图;

� 二 设计说明书;

� 三 施工图预算;

� 四 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 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 一 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 二 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 三 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 四 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 五 提交竣工资料;

� 六 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 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设立优秀工程奖,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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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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