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供水一体化后农村饮水安全怎样管理

城乡供水一体化后农村饮水安全怎样管理,第1张

随着城乡供水一体化的逐步完善,很多农村地区已经用上了直饮水,但是如何安全的管理,这里我们以滤中滤开水器为例,简单的介绍一下,饮水安全的管理办法。

一、加强饮用水安全,对蓄水池(箱)、水源的水质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基础上及时申领《生活用水卫生许可证》。

二、对水源水、蓄水池水、管网末梢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5749-2006和GB/T5750-1985的要求,进行定时、定点的水质检验。

三、对供水设备、管线及蓄水池每年进行1-2次检修、清洗、消毒,尽可能请专业清洗队清洗,清洗工作人员须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做好水池清洗消毒记录。并接受卫生部门水质检测,确保水质合格率达98%以上。

四、蓄水池30米范围内严格按照GB5749-2006要求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反。

五、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六、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学校同意,不得在供水设施和供水管道上进行接管和其它作业。

七、水房、蓄水池院内严禁无关人员入内,以防被人为破坏。

八、对供水设施上各种出口都要加锁和密封,以防污染。

九、使用的供水设施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设备原材料,必须为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合格产品。

十、给水运行人员应提高警惕,做好“四防”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并保护好现场。

十一、经常检查蓄水池,并定期清理,严防水质污染。

十二、巡回检查生活用水、消防给水、喷淋给水、污废水及雨水排水管路,发现外溢情况及时处置,防止造成事故。

十三、严禁任何部门、个人私接管道,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追究当事人责任。

十四、任何用水部门、个人按照计量表,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

十五、后勤服务部负责按照学校的安排适时与学工处配合,开展各种安全用水和节约用水教育活动,在全校学生、教职工中树立安全用水和节水意识,养成节约用水的习惯,建设节约型校园。

穿青人,56个民族之外的族群,很多人连听都没听说过。嫁到眉山丹棱的郭丹就是一名穿青人,令她高兴的是,近日,她这个特别的身份显示在二代身份证上了。

历时一个月

拿到“穿青人”的身份证

贵州纳雍县沙包乡大寨村居民郭丹,与四川眉山丹棱县杨场镇黄庙村居民罗超结婚,准备落户夫家。3月21日,杨场派出所户籍民警却被难住了:郭丹持有的《户口迁移证》和《居民身份证》显示民族为“穿青人”,可是民警在《常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找遍了所有民族选项,却没有“穿青人”。

丹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赵冬丽查到了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对贵州省家人和穿青人居民身份证民族项目内容填写问题的批复》(公治[2003]118号)规定:对家人、穿青人按照“凡已按照少数民族对待的仍按少数民族对待,填写民族成分时原来怎么填写仍怎么填写”的原则,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时,采取一种过渡办法,可填写为“家人”、“穿青人”。

3月24日,眉山市公安局请示四川省公安厅后给出答复:《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民族”项目填写为“其他”,《居民户口簿》打印后由“其他”手工更改为“穿青人”,居民身份证受理后单独审核、签发并打包上传,由省厅制证中心在制证时向贵州省公安厅索要单独的代码后制证。

3月24日下午,郭丹拿到了《居民户口簿》,虽然民族栏“穿青人”是手工填写,但加盖了鲜红的户籍专用章。4月28日,省公安厅制证中心终于成功制作了郭丹的《居民身份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用水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用水,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第三条 农村供水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用水工作的领导,保障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应急供水的财政投入,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将城镇周边农村供水纳入城镇供水系统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农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会商相关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管道等农村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第十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第三章 供水管理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畜禽饮水、庭院生产等用水。不得用于工业生产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已经实行农村集中供水并且能够全天候供水的地区,禁止新打自备井。第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负责向用户供水。

  供水单位包括农村集中供水设施所有权人和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依法获得运行维护管理权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推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基金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落实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二)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等要求;

  (三)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费;

  (四)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五)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购和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采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消毒措施,确保饮水安全。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

  其他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可以配备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设施施工或者检修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 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 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实行公益化服务、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村供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村(居)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税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节约用水和用水卫生宣传工作,提高农村供水安全和用水健康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的宣传,对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九条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公用基础设施。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建设用地计划。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可以采取政府投资、鼓励社会投资、引导农村居民投资投劳等多种形式。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和村民筹资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工程建设的内容、审批手续、筹资情况、受益范围、预决算等应当按照村务公开的规定予以公示。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

  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公共管网入户部分,由用水户筹资建设。

  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设备和使用的管材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第十三条 在规模化供水工程的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用于经营活动的供水设施。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等设施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和维护。

第一条 为发展乡镇供水事业加强农村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务院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供水,是指取水工程和建设乡(镇)、村、屯居民生活饮用水及所在单位的生产和生活用水。第三条 乡镇供水实行行业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乡镇供水的主管机关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四条 市乡镇供水办公室,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乡镇供水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乡(镇)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跨区域供水工程,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五条 各级供水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订乡镇供水工程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供水工程资金筹集和协调工程建设有关事宜;

(三)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四)对供水工程进行统一管理及维护;

(五)水源水质消毒、监测、保护;

(六)督促、检查水费收缴和使用情况;

(七)组织实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第六条 供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第七条 兴建乡镇供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的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用料及验收,按《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供水工程应符合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相互配套。第八条 供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合同中应写明:三年内发现由于施工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出现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第十条 供水工程管理项目包括:井、机、泵、房、压力罐(或水塔、微机供水设备、高位水池)、管路、闸阀、电器设备等设施及保护区。第十一条 供水厂应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操作规程,建立安全检查和奖惩制度,明确机泵手职责。第十二条 供水厂要建立健全供水工程技术档案。供水工程技术档案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件、设计说明书及图纸、运行记录、水质检测报告等资料。第十三条 乡镇供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卫生管理及监督,按《沈阳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工作必须由政治业务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身体条件不适宜做供水工作的,应立即离岗。第十五条 乡镇供水实行有偿供水,其水价由成本、利润和税金组成;供水成本包括:工资(运行维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及应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燃料及动力费、材料费、折旧及大修理费、管理费、奖励费等。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按水利部《乡镇供水水价核订原则(试行)》提出定价方案,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根据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执行。第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由其管理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八条 对无故拖欠或拒不交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逾期不交的部分,要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十九条 无故停止供水,造成用户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向用户如数赔偿。第二十条 偷盗或破坏供水工程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原建乡镇供水工程管理体制不变;新建乡镇供水工程按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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