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说注射安乐死和注射死刑可以使用完全相同的药物。但因为不同的执行环境(合法的安乐死是必须有专业医师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而执行死刑则未必——实际上为了节约成本,执行死刑几乎都不会花钱去请医学顾问之类的,通常执行和验尸都是由非医学专业人士完成的。这导致了注射安乐死时医师可以在现场自行配制和使用像戊X比妥钠溶液这样的不易保存和极易变质的药物。而注射死刑的执行者并非医学专业人士,需要进行的操作越复杂,药物越不稳定,成功率就会越低,所以只能使用一些易操作的现成的成品药(该药物组合通常如KUN YU答主所述)和不同的目的偏向(安乐死更在乎患者的感受和过程的平静,戊可以完美的实现这一点,但戊的一个问题是作用时间过长,有注射后几个小时才失去生命特征的案例,另外在极少数案例中一次注射并不能让患者死亡。而注射死刑追求的是快速,有效,一击必杀,其药物组合中的氯化钾可以完美的实现这一点,但氯化钾造成的死亡是极其痛苦的,即使在先使用麻醉剂的情况下注射氯化钾,犯人是否在死去的时候有痛苦,现在仍然有激烈的争论)导致它们在用药上有很大区别。
中国有两种死刑方式:注射死刑和枪决死刑。
注射死刑指注射毒药、致命性注射是利用注射足以致命剂量的药剂使被注射对象瞬间死亡的过程。它通常先让被注射者丧失意识,然后停止其呼吸和心跳。
枪决死刑的出现是在枪支的出现以后才出现的,发生重大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如杀人,勒索绑架,抢劫,强奸,贩毒,等危害国家刑法都有可能会执行枪毙。
扩展资料
注射死刑的优势
1、操作简易
注射死刑中,唯一采用人工操作的就是打“通道”,即静脉扎针的过程,开始注射只需摁一下“注射键”即可,其余均为电脑操作。
2、安全
主要体现为药品的安全。其中,“高效安全”表现为注射即要求被执行者心脏永远停止,不能出现心跳再次恢复的情况,这样会给被执行者带来巨大痛苦。“无毒”则体现在注射药品成分的无毒性。快捷注射死刑,死亡过程最多只需1分半钟。
3、无污染
尸体的处理不会污染环境。注射采用的药品不含毒素,或者至少为低毒药品,因此,对于有天葬和水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来说,处理尸体时不会对动物或环境造成污染。此外,对于患有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的死刑犯,注射死刑会降低其携带病毒的传播几率,而枪决则无法避免。
4、无压力
以往执行枪决时,被执行者会有很大的心理压力,因为枪决往往要击中被执行人的头部或胸部,使其尸体无法完整。这会给死刑犯及家属带来精神压力,注射死刑则可避免此问题。
--枪毙
--注射死刑
注射死刑的时候,犯人是不会感觉到痛苦的,注射死刑是一种人道的执行死刑方式,这种方式和安乐死类似,犯人会在毫无痛苦的过程中死亡。在整个死刑的行刑过程时间只有几分钟,在药品的助力下犯人会进入到深度的昏迷中,麻药开始逐渐起效,犯人的心脏和呼吸会逐渐的衰竭,在整个过程中犯人无痛苦、无抽搐,无明显面色改变。
从全球范围来看,保留死刑的国家中,近现代的主要行刑方式包括电椅、绞刑、斩首、枪决和注射;而行刑方式不同,带给死刑犯的疼痛感自然是不一样的。如果非要说哪种行刑方式最为残酷,当属石刑法。
死刑是一种极刑,也称生命刑,是以剥夺死刑犯的生命为刑罚方式。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保留死刑的有55个左右。而行刑方式也千差万别,现代主要以枪决和注射为主,但在过去,诸如火刑、虫噬、钝击、碾刑等这种较为残酷的行刑方式也较常见。
我国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实际上近些年来我们已经取消了一些适用死刑的罪名,但对于一些罪大恶极、影响恶劣的犯罪分子,死刑是最有震慑和警示作用的刑罚,这大概也是得以保留主因。
过去,我国在死刑执行上以枪决为主。从1997年开始,我们将注射死刑纳入行刑方式中来,形成了枪决、注射死刑并存。我国是全球继美国之后第二个引入注射死刑的国家,之后菲律宾、泰国、越南等国家也将其作为死刑执行的一种方式。
各国之所以将注射死刑纳入进来,实际是从人道主义出发的。相较于枪决,注射死刑不仅表面上更显人道,不会“见红”,更重要的是几乎对死刑犯不会带来任何生理上的痛苦。
为什么注射死刑几乎没有任何痛苦?如果简单解释,注射死刑所使用的药物并非是我们所认为的“毒药”。实际上,注射死刑的药物包括三种,即硫喷妥钠、巴夫龙、氯化钾,三种药物无一例外都是无毒或者低毒的。之所以能终结生命,原理是通过静脉注射,在三种药物“各司其职”下,逐渐让其呼吸衰竭、心跳终止而致死,而非依赖剧毒。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硫喷妥钠是药物成分之一,而其作用是让死刑犯丧失意识。也正是因为硫喷妥钠有让人丧失意识的功效,所以理论上被执行人是感受不到痛苦的,最多可能行刑前有心理上的痛苦。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巴夫龙所产生的呼吸衰竭和肌肉麻痹作用,被执行人就感受不到了。而氯化钾是为了让心跳加速,从而使得药效推进遍布到全身,辅助加速是它的主要作用。
从药物无毒的成分和致死原理来看,被执行人自然是感受不到痛苦的,这就是为什么说注射死刑是最为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其实如果不从原理角度出发,三种药物同时也用于“安乐死”,药物成分和配比几乎与安乐死无异,安乐死既然感受不到痛苦,那注射死刑自然也是一样的道理了。
虽然注射死刑让死刑犯感受不到痛苦,显得更为人道,但相较于枪决,实际上注射死刑的成本更高、环境要求更高,需要建立专门的药物注射室或药物注射车,相较于枪决只需要在空旷地带执行,投入和成本无疑是巨大的。也正是基于成本的考量,所以现阶段我们并未完全摒弃枪决,多数地区还是以枪决为主,像云南昆明这种完全告别枪决的城市还是少数。
综上,如果单说注射死刑能否给犯人带来疼痛,毫无疑问疼痛感是所有行刑方式中最低的,甚至无任何痛苦可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注射死刑,或注射毒药、致命性注射是利用注射足以致命剂量的药剂(通常是巴比妥酸盐、肌肉松弛剂和氯化钾溶液)使被注射对象瞬间死亡的过程。主要用于死刑执行,但也可能在安乐死和自杀中。它通常先让被注射者丧失意识,然后停止其呼吸和心跳。
主要特点
1、操作简易
注射死刑中,唯一采用人工操作的就是打“通道”,即静脉扎针的过程。开始注射只需摁一下“注射键”即可。其余均为电脑操作。
2、较安全
主要体现为药品的安全。其中,“高效安全”表现为注射即要求被执行者心脏永远停止,不能出现心跳再次恢复的情况,这样不会给被执行者带来巨大痛苦。“无毒”则体现在注射药品成分的无毒性。快捷注射死刑,死亡过程最多只需1分半钟。
3、无污染
尸体的处理不会污染环境。注射采用的药品不含毒素,或者至多为低毒药品,因此,对于有天葬和水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来说,处理尸体时不会对动物或环境造成污染。此外,对于患有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的死刑犯,注射死刑会降低其携带病毒的传播几率,而枪决则无法避免。
4、无压力
以往执行枪决时,被执行者会有很大的心理压力,因为枪决往往要击中被执行人的头部或胸部,使其尸体无法完整。这会给死刑犯及家属带来精神压力,注射死刑则可避免此问题。
5、人道化
在奴隶社会时期,无论是中国的菹醢、弃市、炮烙,还是古巴比伦的焚刑、溺刑、刺刑,还是罗马奴隶制国家的鞭、溺、笞、摔等刑种,无不体现出极端的野蛮与残忍。
中国过去只规定了枪决一种方式,正是基于减轻犯人痛苦的考虑,而注射执行死刑能够更好地保全尸体,减少枪决造成的残忍场面,在修改法律时中国增加了注射的执行方式。
但由于注射执行还要进行药物研制、加强场所建设、进行人员培训,普及使用还需要一个过程,枪决方式还在许多地方存在和使用着。随着中国刑罚执行方式的发展进步,枪决最终是要被更文明的注射执行方式取代的。
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开展注射执行死刑工作要求后,北京市法院对注射执行死刑工作十分重视,在推行注射死刑方面有过一些尝试,并积累了一定经验。法院在人员配置、技术能力、设施条件方面日趋完善,基本具备了注射执行死刑的条件。
为适应新的死刑执行方式,以确保死刑执行工作的顺利完成。培训对象主要涉及司法警察和专职法医,司法警察负责提押、固定罪犯和执行死刑工作,专职法医负责监督、指导执行死刑药物的使用,监测、确认罪犯死亡工作。
它是“非剧毒致死,注射后进入临床死亡时间短,通常在30秒到60秒之间,生理上无痛苦反应”。受刑人的感觉如同生病打针一样。
注射死刑需要注射执行室和专门设备器材。罪犯经验明正身后,被固定在执行床上,由法医连接注射通道,法警具体行刑。从启动注射泵向罪犯注射药物到确认罪犯死亡只要几十秒钟。注射药物由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配制提供。
对死刑注射药物及器材的管理也将设立严格的制度,药物和注射用器材,由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进行配制和组装,市高法将辖区内开展注射执行死刑的法院及数量汇总,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进行统一发放。
然后由市高级法院统一保管,北京市三家中级法院执行死刑时,向高级法院申领。
-注射死刑
垫县人大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一)
在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以犀利的视角批判了当时野蛮而又残酷的刑事制度,控诉和揭露了制度背后的蒙昧主义,使人们对于犯罪与刑罚的认识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在书中,贝卡利亚首次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这一思想成为后人在讨论死刑存废问题时无法绕开的高峰。而如今,当我们再次回归原著,重新梳理书中废除死刑的观点,也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于死刑存废这一问题的论证,从方法和思路上看,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别:一种是从死刑的效用性出发,讨论死刑的实施对于规制犯罪行为是否有效;另一种立足于死刑的正当性分析,判断死刑是否应该废除。效用性判断与正当性判断这两种思路的确立,为我们去审视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废除死刑的观点,提供了更加全面的视角。
在效用性判断上,贝卡利亚通过比较死刑与终身监禁的实施效果,展开了相关论述。在他看来,“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监禁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即死刑对犯罪的遏制效果不如终身监禁,因而主张应当废除死刑,改用终身监禁。
死刑的效用性判断实际上是一个事实层面的问题。由于不同认识主体有着不同的经验或实证材料,对于死刑的效用性也会做出不同的判断。按照这一判断思路,似乎并不能有效、全面地得出死刑是否应当被废除的结论。因此,贝卡利亚在书中关于死刑实施效果的分析,并不能成为支持废除死刑这一论点的可靠依据。
(二)
死刑的存废问题归根到底还是一个价值层面上的问题,一个价值性质的主张是无法通过事实材料加以证成的。在厘清问题本质属性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就贝卡利亚废除死刑的观点在价值性判断层面上进行更加深入地挖掘。
从价值性判断这一角度来看,贝卡利亚在书中主要基于社会契约论及立法的内在逻辑阐述了废除死刑的依据。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当人类达到一种自然状态不利于生存的境地时,人类为了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去克服阻碍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便寻找一种形式结合起来,这种结合的形式便是“社会契约”。
基于这样的社会契约,每个人都要将自己的权利、财富、自由中其用途对于集体有重要关系的那部分奉献出来,转让给国家,以便国家“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产”。
贝卡利亚赞成卢梭的“社会契约说”,并利用“社会契约”理论说明为什么国家无权对公民适用死刑。他在书中指出,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组成国家时,并未交出自己的生命权,因而国家便没有以死刑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力。他认为:“君权和法律,它们仅仅是一份份少量私人自由的总和,它们代表的是作为个人利益结合体的普遍意志。然而,有谁愿意把对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予别人掌管呢?每个人在对自己作出最小牺牲时,怎么会把冠于一切财富之首的生命也搭进去呢?”
不能说贝卡利亚的这一见解毫无道理,但这一见解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诚然,按照卢梭的设想,个人在与国家订立契约时,不会把自己的一切权利都交出去,更不会把自己的生命权也交出去,因此,国家不能无缘无故地剥夺守约公民的生命权利。但是,对那些违约的个人,却不因此就认为国家一概不能剥夺其生命权利。原因在于,社会契约绝不仅限于这一种。在杀人犯杀人这一具体情形下,按照订立契约的主体,可以分为国家与受害者之间的契约、受害者与杀人者之间的契约以及国家与杀人者之间的契约。
三种契约有着各自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国家与受害者订立契约之际,受害者向国家让渡一定的权利、财富或者自由,这是受害者向国家负有的义务;与之相伴的是获得国家对其生命权的保护这一权利。当受害者的生命被剥夺,国家应然履行保护个人生命权的义务,从而采取措施对杀人者施以惩罚,由此可以得出国家按照契约原则剥夺杀人者生命权具有正当性。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按照契约约定的内容不同,会成立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就加害人与国家之间订立的契约而言,契约订立之际,杀人者要获得国家权力对于其生命权的保护,就应向国家做出保证,不去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因此一旦其实施杀人行为,即意味着其违背了约定义务,国家则依照契约放弃对其生命权的保护。按照这个思路同样可以得出国家按照与个人订立的契约,在个人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况下,剥夺其生命权的正当性。
在立法的内在逻辑上,贝卡利亚认为,国家一方面惩罚杀人行为,另一方面又通过死刑实施杀人,这是自相矛盾的,也是荒谬的。他指出:“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
在这一点上,贝卡利亚只从表面上看待犯罪杀人与死刑杀人的相似之处,忽略了二者在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非法的杀人,后者是合法的杀人;前者是出于卑劣的目的杀人,后者是为了预防犯罪而杀人;前者是为了一己私利而杀人,后者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而杀人。
(三)
美国学者欧内斯特·温·丹·哈格在这一点上指出:“当一名罪犯被合法逮捕与监禁时,我们并不说‘合法的绑架’。逮捕与绑架在自然意义上无法区分。但是,法定惩罚不必从自然意义有别于犯罪。惩罚因其有着社会的支持与正当的目的而不同于犯罪……要是像贝卡利亚所认为的一样,以处决惩罚杀人——以罪犯对其受害人所为的行为作为对其的惩罚——是荒谬的,那么,对一位贪污犯处以罚金或剥夺一个剥夺他人自由的人的自由,便同样是荒谬的。将抢劫与征税、谋杀与处决、赠予与盗窃相区别的不是自然行为而是其社会意义。”
在立法的内在逻辑的分析上,由于贝卡利亚没有分清犯罪行为同依照法律实施惩罚犯罪这两种行为各自所具有的社会意义,其认为国家惩罚杀人行为存在内在矛盾的观点是片面的。
通过对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有关废除死刑的观点进行重新梳理,我们发现在效用性判断和正当性判断两个层面上其观点都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否定其观点对于分析死刑存废问题的思想价值。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看到,对于这些问题的发掘,实际上为我们更加深入地去探讨死刑存废的问题开阔了思路。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处罚体系从过去的残酷性向人道性发展,限制、废除死刑是世界的大潮流。我国继刑法修正案(八)减少13个死刑罪名、保留55个死刑罪名之后,历经三次审议,于2015年8月29日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减少9个死刑罪名,在执行少杀、慎杀、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死刑政策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当今社会价值越来越多样化,需要我们以更加开放的视角去审视死刑的存废问题。“杀人偿命”不能被简单地彻底否定,因为我们应当看到这一观点中存在的合理成分,考虑到在惩罚恶劣犯罪上,死刑的实施对于受害方及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民众所具有的那种慰藉人心的作用。
在思考死刑的存废的问题时,我们需要审慎地做出价值权衡,分析判断:死刑的实施涉及哪些价值考量的因素以及围绕这些因素我们应如何去权衡。
当今世界越来越把废除或限制死刑适用作为一个国家或地区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显著标志,这要求国家在死刑存废的价值权衡上应密切关注当今世界通行或具有普适性的标准,及时确立起自身清晰的态度及立场,而不应成为民众情感宣泄及社会舆论导向的附庸。
不能。注射死刑的药物含有氯化钾,肌肉松弛剂以及镇静剂等,其中有效成分为氯化钾,其它药物可以减轻高浓度氯化钾进入血液所产生的痛苦。死亡时间在十秒以内,注射结束后法医进行检查,确定无生命迹象后即可,全过程由专业人员做好笔录,随后上交最高法。
麻古,又称麻果,新型毒品的一种,名称来源于泰语的音译,其有效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可适用无期徒,、死刑,司法实践中如仅50克一般不会处死刑,至少要几百克才可能。
死刑犯被执行枪决之前,执行人会提醒他张大嘴。一来是不希望死者在枪决之后的面容被破坏,被死者留有最后的尊严和体面,二来是方便执行完刑罚之后打扫战场。
执行死刑时张大嘴的用意死刑算的上是我国最为严厉的刑罚,目前,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而我国对于死刑的执行也变得十分慎重。在1997年之前,我国用来执行死刑一般都是采用枪决的方式。将死刑犯押送到刑场之后,将枪口对准死刑犯的后脑勺,一枪毙命。
在执行死刑之前,执行枪决任务的警察一般会让死刑犯将嘴巴张开。这里的用意其实很简单,就是出于死刑犯死后的遗容考虑。执行枪决虽然能够干净利落,一枪毙命,但是执行完刑罚之后,死者的面部损毁十分严重。子弹近距离设计的情况之下,很有可能会从嘴部穿出,导致面容受损严重,血肉模糊。
如果死者面容保存较好的话,后续家属前来认领尸体的时候,内心也不会产生太大的心理刺激。如果在行刑时死刑犯,没有将嘴巴张开,子弹的冲击力会把嘴部周围的血肉全部打飞。家属认领尸体时看到死者遗容,难免会无法接受。
除此之外,让死刑犯张大嘴巴也是为了后续方便打扫战场。执行枪决是非常严肃的刑罚,一般都有专用的刑场。每次执行完毕之后,都会有专人来打扫。如果在枪决以后,到处都是四处飞溅的血肉,不仅会让整个现场变得非常恐怖,也不利于后期的清理。长此以往,可能会有各种潜在的细菌和病毒。
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在上个世纪,执行死刑时一般采用的都是步枪,威力极大,并且难以控制。执行完枪决之后,死者的遗容十分惨烈,之后才决定使用威力小的手枪。
通常情况下来说,死刑犯在正式执行死刑之前,会安排和行刑人见面。死刑犯会提出想要减轻痛苦的想法,行刑人会给死刑犯一定的指点。张开嘴巴就是为了减轻死刑犯的痛苦,避免死相狼狈。
不过,每个省份执行死刑枪决的设计位置都不一样。有的省份执行枪决的部位是心脏,这个时候,死刑犯张开嘴巴,纯粹是因为疼痛。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即便是罪大恶极的死刑犯也拥有基本的人权,在他们生命的最后一刻,也会享有临终关怀,遗体完整等。或许也正因如此,为了缓解死刑犯执行前的紧张,保留生前的最后一丝尊严。也不会让他们张开嘴巴,从口中摄入子弹执行死刑。
射击头部的死刑犯一般都会被交代张大嘴巴,由此还产生了不少趣闻。比如说西南悍匪魏振海的行刑,曾经在网络上流传,不少人都觉得这是他悍不畏死的表现。甚至还有自媒体声称,他在执行枪决前仰天长笑。实际上就是出于保存完整遗体的考虑,让他张开了嘴巴。
如今的死刑执行随着国家的不断进步,在执行枪决之前,提醒死刑犯张开嘴巴的情况已经越来越少了。一方面是因为国家制度的改进,另一方面是执行死刑的方法也在不断的改善之中。
过去因为条件有限,执行完枪决之后,死刑犯的尸体会直接通知家属自行认领。这个时候,考虑到家属的心理冲击,自然要给死刑犯留下一个较为完整的遗体。但是如今,执行完死刑之后,大多都是一条龙的处理方法。警务人员会把死刑犯的尸体直接送到火葬场,然后通知家属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骨灰。既然遗体都已经化成了一摊灰,自然不必考虑到家属的心理创伤。
1997年之后,我国开始引入注射死刑,虽然现在很多省份还是以枪决为主,但是注射死刑的比例也在不断增加。注射死刑能够最大程度的减轻犯人的痛苦,保留死刑犯遗体的完整,在这种情况之下,自然不需要提醒犯人在执行之前张开嘴巴了。
注射死刑是一种更为人道也更加先进的执行方式,但是相对来说成本较高。不仅注射死刑所使用的药物成本很高,而且需要配备专门的药物注射车。它的原理是先让死刑犯丧失个人意识,再通过药物成分促使死刑犯死亡,整个过程犯人不会感受到任何痛苦。
死刑场上的讲究每个人的生命都只有一次,生命是十分宝贵的,即便是死刑犯的生命,也应当享有基础的人权。对于死刑犯来说,设置了刑期之后,生命的每一分每一秒都会进入倒计时。而那些罪大恶极的人,在生命的最后一刻,才会懂得真正反省自己的过错。
出于对生命的尊重,我国给予了死刑犯很多关怀政策。在正式被执行死刑之前,死刑犯都享有正常人的权利,包括看医生的权利。只要没到刑期,死刑犯的生命仍然属于自己,哪怕行刑的前一天突发急病,我国也会想方设法的把他救回来。
死刑犯在执行枪决之前,国家通常会发给他们700元的补贴,而这笔补贴就是为了给犯人处理后事用的。犯人被执行枪决之后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都是从这700块钱中扣除。
除去必要的费用之外,剩余的款项,犯人可以自行处置。有人选择在生前将这笔钱花出去,有人会买一套体面的衣服。在生命的尽头,700元的补贴虽然看似微不足道,但是它所能起到的临终关怀和安慰作用是非常巨大的。
死刑犯在执行死刑之前也有很多细节,比如说可以提出一个愿望,如果合理合法的情况下,预警会尽量满足。正所谓人之将死,其言也善,每一个死刑犯临终前的愿望都不相同。生命走到终点的时候,他们也不过是普通人。
曾经,在执行枪决的现场,通常会跟随十几辆救护车,这可不是为了救助犯人,而是为了第一时间摘取死刑犯身上的各种器官。只要死刑犯的家属同意,救护车变成执行相应的任务。但是如今,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普遍认为这种做法是对死刑犯的不尊重,枪决现场的救护车,也一般承担运送尸体的任务。
不同的国家对待死刑犯都有不同的规定,但不管哪种手段,死亡都是最终的归宿。不管在临终之前有再多的关怀,都只能止步于此,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所作所为付出代价。国家制定的各种策略,都是希望能够唤醒人们对法律及其生命的尊重。
希望每一位公民都能做到遵纪守法,对自己及其他人的生命负责任,不要等到生命的尽头,再徒留悔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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