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经济权利包括了公民的财产权、生存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具体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
公民的社会经济基本权利是中国宪法学者依据宪法文本的规定所作的解释学分类,它大体包括了公民的财产权、生存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具体权利。
公民社会经济基本权利与国际人权学者所称的第二代人权有高度的交叉关系,但又不完全重合。举例言之,财产权在三代人权中当然归属于第一代人权,是自由权利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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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特点:
1、个体的主动性
个体是“活”的,这是社会经济系统的复杂性的最根本的由来,也是它与非生物系统的最基本的区别。人们常常犯的一个错误是把人比做“齿轮和螺丝钉”。
在工业时代,大工业企业中的生产线上,工人确实只起到齿轮和螺丝钉的作用,在这个生产线上,事实上是为了效率而牺牲个性。早在卓别林的无声**中,我们就看到了这种做法的弊端,看到了对于这种扼杀个性的做法的抗议。
在管理科学中,人们把这种管理体制称为‘血汗工资制度”,列宁曾对它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从系统科学的方法论观点来看,就是把“活”的个体等同于“死”的元素,无根据地把观察物理世界的思想方法用于社会经济系统,从而引出了一系列错误的观念与做法。
只要承认个体是“活”的,那么它的目标或目的就是一个基本的讨论前提。在近代科学的思维框架中,目的的概念曾被看作是神学或迷信的概念,考虑目的似乎就是违反了科学,回到了神学。这种偏见在相当的程度上阻碍了人们对于社会经济系统的认识。
20世纪中期以来,这种情况开始发生变化。赫伯特。西蒙提出了“人为事物的科学”的概念,提出了它与天然事物之不同,从而引起了“设计科学”这一新领域的诞生。整个科学正在转向越来越多地承认个体的主动性,并把它作为观察与研究社会经济系统的基本出发点。
2、整体的不确定性
与目的相联系,对于不确定性的观念也在变化之中,这也是我们对于社会经济系统认识的一个重要方面。近代科学在大大扩展人们对自然界的认识的时候,
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规律与不确定性之间的辩证关系,人们在强调宇宙发展的规律性的时候,有意无意地把规律性和确定性等同起来,似乎我们谈论的科学规律必须是确定性的规律,如果我们在某种场合、某种意义上承认不确定性的存在,似乎就是否定了客观规律的存在。这实在是一种误解。
20世纪以来大量的科学发现已经一再表明,不确定性和确定性一样,都是客观存在。即使在自然系统中人们也已经观察到:在一定的条件下,确定型的系统也会表现不确定的行为,即随机的、原则上无法预测的行为。这就是所谓混沌。
如果,对于自然系统来说,这一进步是对系统行为的丰富性深化,那么,对于社会经济系统来说,这应当说是进行有效研究的前提。试想,如果真的把不确定性完全排除掉,人的行为还有什么意义和作用呢绝对的决定论必然走向宿命论。
按照这样的观点去看待社会经济系统,是不可能对于个体的主动性给予任何认真研究的。事实上,正是因为承认多种可能性,存在着不确定的前景,人的主动性才有意义,才能承认“人有人的用处,才谈得上积极的社会科学或社会系统工程。
所以,对于社会经济系统的理解和认识(以至检讨)来说,承认并认真深入研究不确定性,实在是一个基本的必要前提。个体的主动性与整体的不确定性是同一件事的两个侧面。
3、信息和信息系统的重要作用
回顾人类历史,信息处理手段与信息处理系统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语言文字的产生到通信技术的发展,从烽火台到卫星通信,使社会经济系统发生巨大变革。同时越来越多的事实清楚地表明,信息和信息系统的突出作用是社会经济系统的基本特征之一。
4、整体的信息积累与利用机制
信息,反馈,控制,这些现象在非生命系统中,仅仅表现为:有一个控制中心在控制,而系统中其他的部件(或子系统,或元素)都是死的、被动的。在生物及生态系统中,虽然每个个体是有主动性的,整个系统仍然是处于无意识、盲目的状态之中。
社会经济系统则不同,人类社会作为一个整体,逐步形成了整体的(Global)信息积累和利用机制,前有文字,后有Internet。这是生物系统,即使是所谓“社会性生物”(如蜜蜂、蚂蚁)也没有的现象。
人类通过各种层次上越来越精细的分工合作而成为一个整体,通过文化、科学、艺术等渠道一代又一代地积累起丰富的经验和知识,使得人类作为一个整体远远胜过其他任何生物群体,这就是我们的社会经济系统—空前复杂精致的大系统。
所以,研究社会经济系统必须认真地研究这种整体的信息积累与利用机制,并由此描述、解释种种复杂的社会经济现象,从中找出正确、有效的控制与管理方式。
—社会经济权利
法律分析: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包括了公民的财产权、生存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具体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社会经济权利是一个复合概念。它由经济自由权和社会权组合而成,其内涵既包含宪法所保障的有关经济活动和经济利益的权利,也包含需要国家和社会保障实现的、个人作为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
个人自由和独立不能脱离经济上的保障而存在,一个人只有在满足基本的物质生活需求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其他活动。
财产权所保障的创造财富的自由是人们取得进一步发展的前提。如果一个人无法得到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则他的发展将会受到一定的限制。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是公民获得人格自由与人格独立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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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是实现公民权利的前提。著名的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指出,人的需求从低到高依次分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以及自我实现需求。
社会经济权利作为公民最低生活水平的保障,是对公民生理需求这一最低需求的满足。只有公民的生理需求得到了满足,才有动力去追求更高层次的需要,才可能追求并实现其他权利。
法律分析: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有:财产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一、概述基本权利是权利宪法化的一种结果,构成了权利的宪法地位。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行为。根据权利所表现的内容与内部结构体系,权利分为普通权利和基本权利。普通权利是普通法中规定的权利,是权力主体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具体的权利,反映了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基本权利是宪法规定的权利,涉及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反映了权利主体的宪法地位。
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范所确定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所谓基本权利就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体现权利的根本性、基础性与决定性,在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反映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形成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利益分配和权利制约的纽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运行的基础。基本权利的主体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法人。基本权利直接适用于社会生活是当今宪法学发展的重要趋势。具体的基本权利直接约束国家机关,具有直接的效力,抽象的基本权需要通过具体的立法变为现实的具体的基本权利,具有间接的效力。
从基本权利的内容看,我国采取列举式的方式设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具体范围包括:1、平等权。2、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结社、示威自由。4、人身自由。5、宗教信仰自由。6、文化教育权利。7社会经济权利。8、监督权与请求权。9、特定主体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范围基本上反映了世界权利发展的普遍性要求,体现了公民在宪政体制中获得最根本的权利地位。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对特定时期、特定地区、特定主体的某一部分基本权利作限制是必要的。但限制基本权利须有以下条件: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该法律具有合宪性。3、有明确的公益目的。4、对特定的权利不得限制。5、不能侵害自由和权利的本质。
二、公民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和原则。确立了国家机关活动的界限和基本出发点,也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方法或手段。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法治国家的宪法原则。内容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差别待遇。
(二)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行为可能性。一方面表现为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参与国家和社会的组织与管理即政治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即政治自由。范围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选举权是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被选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没有利益就没有选举,没有选举就没有民主。选举权是具体的权利,能带来一定的利益,具体包括选择权、投票权、表决权、监督权、罢免权。
2、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1)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思想和观点的自由,宪法中主要指政治言论自由,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形式。包括思想表达与传达自由、言论机关的自由以及了解权和反论权。在政治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民主政治的基础,具有政治监督作用。
2)出版自由:出版自由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的见解和看法。是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具有政治监督和信息传播功能。
3)结社自由: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治性的和非政治性的。
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进行,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是公民表现意愿的强烈形式和手段。此三项自由相互联系,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一种与政府进行沟通和表达意愿的有效方式,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政治稳定,防止缺少此种渠道后逼上梁山实施暴力。
(三)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内容上包括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这种或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信仰这教派或那教派的自由,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
(四)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的权利体系,是公民参加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基础。内容包括: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指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
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具体体现为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即住宅安全权,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
4、通信自由: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信及其它通讯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具体指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属私生活秘密与表现行为的自由。包括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公民通信、通话的内容他人不得私阅或窃听。
(五)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是一种复合权利,出现了如消费者权利、环境权、社会保障权等新的权利类型。我国宪法规定了以下内容:1、公民财产权:指公民个人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权利。范围包括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其他合法财产,投资权、经营权、继承权也在其列。
2、劳动权: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具有双重性,也是一种义务。包括劳动就业权、取得报酬权。
3、休息权:指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权利。是劳动力延续的条件,也是劳动者享受文化生活、自我提高的权利。一周五日工作8小时,享受公休假、法定休假、年休假、探亲假等。
4、社会保障权:指因社会危险处于保护状态的个人,为了维持人的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请求权。是宪政国家必须履行的义务,是现代社会的安全阀。作为一种权利体系,包括生育保障权、疾病保障权、残疾保障权、死亡保障权与退休保障权等具体权利。
(六)文化教育权
是一种综合的权利体系,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教育方面体现为受教育权,文化方面体现为科学研究自由、文艺创作自由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
1、受教育权: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知识等方面训练的权利。是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统一,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按照能力受教育,享受教育机会平等。
2、科学研究自由:公民有自由地对科学领域的问题进行探讨的权利,不允许非法干涉;公民有权通过各种形式发表自己的研究成果,国家有义务提供必要条件;国家应奖励和鼓励科研人员,保护科研成果。
3、文艺创作自由:公民有权自由地从事文艺创作并发表成果。允许不同风格、不同流派存在,国家权力不得非法干涉文艺创作,做出限制时应注意合理界限。
4、其他文化活动自由:指观赏、欣赏、享用文化作品和从事各种娱乐活动。
(七)监督权与请求权
1、监督权:指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具体包括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权、申诉权等。
2、请求权:公民依照宪法规定,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是基本权利实现的手段性权利,是具有一般效力的具体的现实的权利。包括国家赔偿请求权、国家补偿请求权、裁判请求权,广义上还包括监督权。
(八)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
1、妇女权利的保护: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培养妇女干部。92年通过《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其家庭生活平等权、同工同酬权、受教育权、平等就业权、劳动保护权、生育权作特殊保护。
2、儿童权利的保护:通过《青少年权益保护法》,对儿童的抚养、受教育、社会安全、人格、收养、残疾儿童成长作特定保护。
3、老年人权利的保护:通过《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老年人的退休、赡养、生活保障作特定保护。
4、残疾人权利保护:通过《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权、劳动就业权、受教育权、政治权利、人格权利做出特定保护。
5、华侨、归侨和侨眷权利保护:对华侨的保护适用国内法和外交保护两种方式,对归侨、侨眷的保护通过《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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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民的基本义务
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义务人依据法律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要求。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决定着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
我国宪法第52条至第56条规定了我估公民的基本义务: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3、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4、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5、依法纳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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