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令〔2014〕第1号
衡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12〕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衡水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衡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主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指导和协调各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桃城区人民政府、工业新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管理区域内主城区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作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规划区内有关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出具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并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财政、发改、国土、城乡规划、住建、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全力配合做好征收与补偿工作。
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征收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均应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九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政府组织实施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审批文件;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或银行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发改、国土、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发出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征询函。相关部门应在接到征询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复函。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登记造册,调查情况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住建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其职责范围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及临建、违建的认定结论。
房屋征收部门将调查、登记、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摸底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改、城乡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涉及旧城改建项目,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市区规划区内达150户以上、市区规划区外及县(市、区)达75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征收决定以公告形式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内容包括: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拟建项目、禁止性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第十八条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安置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差价款、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
第十九条在规定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或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相关情况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报,接受市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三章征收补偿
第二十二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构筑物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对依本办法第十三条认定的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安置用房的规划、建设应当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的,其房屋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完好房屋标准,并具备供水、供热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市区内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元/㎡、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7元/㎡的标准执行,各县(市)的具体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各地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产权调换房屋的过渡期限:6层以下的不超过18个月,11层以下的不超过24个月,12层以上的不超过36个月。
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期限,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费。逾期6个月(含)以内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25%;逾期6个月以上至12个月(含)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50%;逾期12个月以上至18个月(含)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75%;逾期18个月以上的,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00%。
第二十九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条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三十一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前两年纳税情况、经营规模(面积)、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对经营证照齐全,手续完备的“住改非”用房,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被征收人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提交证材按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房屋评估
第三十七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不能产生多数的情况下,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条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四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组织预评估。
按照摸底登记结果,区分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选取若干标本房屋,由组织三个以上奇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标本房屋分别进行评估,选取评估结果的中位价,作为标本房屋的预评估价格。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应提出书面申请,并表明异议之处。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按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有效期自3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
2009年10月底。
1、因为要用发展思维抓拆迁拆违。着眼全市发展大局,以拆迁拆违为突破口和着力点,加快推进主城区水系生态修复、滏东公园等重点项目建设,提升城市品质品位,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期盼。
2、要用法治思维抓拆迁拆违。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公开公正、阳光操作,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解释、思想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确保拆得和谐、拆得稳定,要用民生思维抓拆迁拆违,把拆迁拆违与就地改造相结合,同步推进拆违拓路、拆违换绿等工作,加强城市精细化管理,把公共空间还给市民,用拆违成果造福群众。
3、要用辩证思维抓拆迁拆违。坚持以拆促管,以管助拆,加强源头管控,对违建问题露头就打,一律实行零补偿,彻底根治违建问题。要用制度思维抓拆迁拆违。总结拆迁拆违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探索建立拆、建、管、用相结合的完备制度体系。
4、桃城区早就开始拆迁了,只是还未拆迁完,边拆迁,边建设。所以说衡水市桃城区鹅东三徐庄45区会在2009年10月底完成拆迁。
法律主观:
拆迁补偿标准如下(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备注: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3、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表明该房屋由其自用。(三)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以及建制虽然不撤销,但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问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它的具体计算是(被拆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因此,在政府实施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的过程中,只要违背“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这一基本原则,即可视为违法,被征收人应该果断通过法律途径争取合理补偿。
法律客观:最新衡水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八条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或者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定。第三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第三十一条市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城市规划区内的基准地价。市和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区域、区位等级,定期公布各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和重置价格。第三十二条对被拆迁房屋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被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三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用房进行价格评估的,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第三十四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用于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应当相同。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七条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时,拆迁人应当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第三十八条拆迁租赁房屋时,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经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已经做出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九条拆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时,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拆迁人签定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出售的住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承租人的住房补贴。第四十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四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四十二条拆迁人用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其房屋的质量应当优于被拆迁房屋的质量,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的基本完好房标准,并具备供水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的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的基数付给搬迁补助费。第四十四条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基数,按每年房屋租金增长比例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十六条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但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四十七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或者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由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月起,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一年的付给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二年以上的付给百分之七十五。第四十八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协商确定;(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房屋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或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第四十九条被拆除房屋装有有线电话、有线电视的,按电信部门、广播电视局收费标准补偿电话、有线电视移机费;被拆除房屋装有空调的,按实际发生费用补偿拆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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