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看能量:一般食物它的能量为2042千焦,占到了每天需要摄入的总能量的24%。通常来说,吃一顿饭的能量大约占总能量的33%。可见,这种食物是高热量食物。
2、看蛋白质质量指数:食物的营养价值是高是低,就看蛋白质质量指数,用蛋白质的营养素参考值%除以能量的营养素参考值%,如果≥1,那就是高蛋白食物,营养价值较高。
3、看钠含量:食品营养标签中的钠含量是控制指标。氯化钠是电解质,是维持人体正常生理活动所必需的。在日常生活中,要补充一定量的食盐以保证身体正常的电解质需求。
4、看脂肪克数:严格控制脂肪的摄入量每天摄入的总脂肪不要超过60克,这包含了吃的油和肉类食物以及各种零食中含有的油脂。
5、参考反式脂肪酸:有些营养成分表中通常会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反式脂肪酸在体内的代谢时间为51天,导致肥胖的能力是普通脂肪的7倍。所以这一点要注意。
6、看碳水化合物:要重点关注糖的含量我们需要严格限制糖的摄入量,尤其是蔗糖、糖浆这类“精制”糖分。
7、看标准:含量注意是把每100克当做一份来计算,还是把每包的重量当做一份来计算。比如有的食物每包的重量为100克,但是在营养成分表上标示的却是每份,比如一份30克所含有的能量、脂肪和钠等。
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食品营养标签的标示,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食品,促进膳食营养平衡,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身体健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示营养标签时,应当符合本规范的管理规定。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鼓励食品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标示营养标签。
卫生部根据本规范的实施情况和消费者健康需要,确定强制进行营养标示的食品品种、营养成分及实施时间。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的营养标签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成分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
第五条 营养成分表是标有食品营养成分名称和含量的表格,表格中可以标示的营养成分包括能量、营养素、水分和膳食纤维等。
第六条 食品企业在标签上标示食品营养成分、营养声称、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应首先标示能量和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4种核心营养素及其含量。
除上述成分外,食品营养标签上还可以标示饱和脂肪(酸)、胆固醇、糖、膳食纤维、维生素和矿物质。
食品企业对第一款规定的能量和4种核心营养素的标示应当比其他营养成分的标示更为醒目。
第七条 营养标签中营养成分标示应当以每100克(毫升)和/或每份食品中的含量数值标示,并同时标示所含营养成分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各营养成分的定义、测定方法、标示方法和顺序、数值的允许误差等应当符合《食品营养成分标示准则》的规定。
营养素参考值(NRV)的具体数值应符合《中国食品标签营养素参考值》。
第八条 营养声称是指对食物营养特性的描述和说明,包括:
(一)含量声称:指描述食物中能量或营养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
(二)比较声称:指与消费者熟知同类食品的营养成分含量或能量值进行比较后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增加”和“减少”等。
第九条 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是指某营养成分可以维持人体正常生长、发育和正常生理功能等作用的声称。
第十条 营养标签中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声称的营养成分的功能作用有公认的科学依据,并具有营养素参考值(NRV);
(二)产品中被声称的营养成分含量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准则》的要求和条件;
(三)应使用《食品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准则》的相关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标准用语。
第十一条 营养标签的标示应当真实、客观,不得虚假,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任何产品标签标示和宣传等不得对营养声称方式和用语进行删改和添加,也不得明示或暗示治疗疾病的作用。
第十二条 根据科学发展和实际情况需要,卫生部负责调整食品营养标签所涉及的营养成分标示、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食品营养标签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营养成分标示内容应当以一个“方框表”形式表示,营养成分表的方框可为任何尺寸,方框可以设置为与包装的基线垂直。基本格式按照《食品营养成分标示准则》的规定;
(二)营养成分标示内容必须标示于包装的醒目位置;
(三)包装可用标签主面积小于20平方厘米(cm2)或特大规格包装也可使用横排(水平)标示;
(四)营养标签的字体和颜色要求清晰,但营养声称的字体不得大于产品的一般名称和商标;
(五)营养成分应当按照《食品营养成分标示准则》的规定顺序标示,当标示的营养成分较多时,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应当醒目;
(六)如有外包装(或大包装),可以只在向消费者交货的外包装(或大包装)上标示营养标签,但内包装物(或容器)上必须标明每份净含量。
第十四条 营养标签应当使用中文。如同时使用外文标示的,其内容应当与中文相对应,外文字号不得大于中文字号。
第十五条 食品营养标签中标示的数值,可以通过食物成分计算或者产品检测获得。计算的记录或者检测报告应当完整和真实,以备核查和溯源。
第十六条 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
(一)食品每日食用量不足10克(g)或10毫升(ml);
(二)包装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
(三)包装的总表面积小于100平方厘米(cm2)的食品;
(四)现制现售的食品;
(五)酒精含量大于等于05%的产品;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定可以不标示标签的食品。
第十七条 食品企业应当生产经营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加强食品生产、保存和运输过程等环节的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食品企业应当对营养标签的真实性负责,配备专业人员负责营养标签的制作和审核。食品出厂前应当对标签标示内容进行核查,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九条 由于虚假或者错误的营养标签对消费者产生误导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以往有关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规定如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解释。
关于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如下: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内容的第三项为“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婴幼儿期是指从0岁以上3岁以下,人一生中身体发育的重要时期。这个时期的营养状况关系到以后一生的身体和智力发育。
婴幼儿主辅食品的各种营养成分必须搭配科学,营养成分的含量既不能过多也不能过少。如果某种营养素长期摄人不足会导致营养不良,长期摄人过剩则会对身体带来不利影响。婴幼儿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不仅关系到食品的营养,更关系到婴幼儿的身体健康。
因此,这些营养成分必须在进行风险评估后规定其营养成分的最高量、最低量等要求,在充分保证婴幼儿营养需求的同时又保证其食用安全。同样,对于其他一些特定人群,如疾病状态下的人群对食物的营养成分也有特殊要求。
因此为了满足这些特定人群的特别营养需求,需要对这些食品制定相应的标准。目前,我国涉及婴幼儿营养成分规定的标准包括了三个婴幼儿配方食品标准,分别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GB10767-2010)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GB25596-2010);两个婴幼儿辅助食品标准,分别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69-2010)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GB10770-2010)。
同时,为了配合国家贫困地区儿童营养改善项目,针对6-60月龄的人群,我国还制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GB25570-2014)。以上标准对相应产品的营养成分含量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此外,本次食品安全法修订,特别新增加了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规定。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在我国是一个新概念,在食品安全法中也是首次出现。这类食品是为了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
这类食品在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有很长的使用历史,同时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它的生产和使用。
为满足我国临床营养的需求,充分保证这类食品的安全性和营养性,我国制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GB29922-2013),针对不同疾病的特异性代谢状态对相应的营养素含量提出了特别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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