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有人欠债不还·最后说要吧公司的车抵押给我们·请问现在可以么?车牌号可以过户么?

法律问题·有人欠债不还·最后说要吧公司的车抵押给我们·请问现在可以么?车牌号可以过户么?,第1张

用车(带牌子)抵押是没有问题的,只要你认为那车的价值能抵债,你也可以和对方约定用车抵一部分的债款。

如果只要车牌号的话可以通过互换的方式(首先要给新车上一个号,然后互换,这叫变更机动车登记编号,把新号上到旧车上,把旧号牌上到新车上,关键在车管所的微机管理员,这不算正常业务,但机动车管理办法里有这一项,你提到的牌照过户的没有,每个车的号牌在车管所叫登记编号,可以的办法只有互换),不过这个估计比较麻烦,有路子的话会好点

当代文化导师巴湘诞辰文艺晚会

作者 石火旺

在“父亲节”到来之际,我国著名文化学者巴湘,六十诞辰答谢晚会,近日在北京隆重举行。出席晚会的领导和来宾有:中宣部薛启亮,中组部董万章,刘真,中央办主编王德成,国务院办公厅黄寒冰,中央政法委杨国栋,全国政协姚平定,中央文献研究室高风,中央党校袁平,全国人大新闻局付强年,全国政协王海平,全国工商联赵宏,中国政法大学李梦福,中国农工党聂振强,中国社科院李敏生,海军原副政委中将冷宽,海军司令部陈平,左剑飞,国防大学杨国臣,总政研究室主任王咸金,总参办公厅钱宽祥,中央军委情报局江俞,总参政委赵政通,空政后勤部葛静,空军某部原书记戴向齐。

总后李东,石中玉,公安部姚卫东,人民检察院许道敏,司法部法律援助研究室中心黄开堂,著名律师张志红,国家发改委左传长,国家广电总局王勇,国全球偶像李天义,国家税务总局何云春,《雷锋报》总编王力,中国雷锋艺术团团长郑杰。中央主编王雨露,中央农业**制片厂刘国华,著名文化学者胡寿全,陶巧英,江苏开明人士陆纯兵,内蒙古实业家马金山,爱国工程研究院院长刘仲军,副院长刘新建,经济学者沈新亚,石火旺,李挺兰,史银福,金贞华,赵琳沣,陈凤,高源,王娟。索宏伟,著文化学者刘高洁,名诗人余斯文,谯达摩,国资委《企业观察报》专刊主编杨宏亮,著名学者罗彤阳,河南开明人士卢东博,张国锋,岳贵敏,郝磊,著名学者陈一源,新华社郝耀华,中国发布网韩科峰,中新社张明新。中石油武鑫,文化学者王庆祥,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文光,学者林一峰,著名学者卢胤尧,中国安文化奠基者安夫,特型演员张采珍,秦简,施咏芝。联合国工商研究院长胡志武,国际影响力主持人陈美如,著名画家任鉴易,罗士芬,龙和平,著名学者刘力印,王莹,北京嘉海书画院执行院长,著名出版人冷江帆,黄丰文,知名图书出版人、嘉海文化总编辑,著名青年书法家裴英超先生,著名毛体书法家郭帆先生,舞蹈家马丽,著名学者邓波 ,张舒文,唐伟,谢觉民,张洪涛,应文仙,王甲力,蒋跃玲,范凯,兰图,青年演讲家张换清,女画家郑熙风,经济学院周清吾,北京周报记者吴丽敏,人民日报陈青,法制日报郭海鹏,经济学者郝金金,霍清海,王琴,杜少狭,健康学者朱丽苍,梁伟然,政治学者刘兵,朱珍,杨文江,余保平,书法家袁彦祯,人民日报方继明,经济学者周建忠,中国反腐启示录张恩华,学者肖湘云,师川琪,语宁,经济日报孙运才,学者杜吕梁,大宝,简玲玉,李军,宋美龄特型演员资深主持人秦圣荷。范木青,文化学者张英,青年实业家李海清等。巴湘的女儿刘洁,夫严海峰也出席了晚会。

在晚会上,中宣部薛启亮,中组部董万章,海军原副政委冷宽中将,中办主编王德成,国务院办公厅黄寒冰,中国农工党聂振强等都发表了热情洋溢的祝辞。特型演员施咏芝,李天义,秦简等做了精彩表演。书画家李天义当场挥毫,震撼全场。中国安文化安夫送上一幅12丈尺幅的巨画,是中国美协会员郭浩艺的《盛世八骏图》赠送给巴湘,惊撼群贤。书画家罗士芬等现场赠送书画。青年演员刘玉怀,进行了非常亮丽的表演。晚会在一片祥和的气氛中降下帷幕。在晚会上,巴湘深深地感谢各位领导和朋友的出席,他表示,继续以忘我的激情,为党和人民著写最新的篇章。虽然身已残,但还有精力,就要把生命献给我们伟大的党和国家,直到生命的最后一息。

巴湘在答谢会上宣布了‘’中国安文化创新论坛"全新启航!向党的十九大献礼,巴湘担任大会执行秘书长。做为一个著名文化学者,愿与各位同道一起,呼唤文化信仰,倡导工匠精神,重塑人文道德,推进中华文化复兴,共同来启世界和人类和谐与大同的最新纪元。

七律文化盛宴

文/余斯文

昨夜北京,雨涤清新。天街繁星耀眼,长安灯火通明。帝王之万寿宫虚空安静,京西之万寿路热闹欢腾。弦歌舞起,霓裳虹欣,诗词首首歌文士,书画篇篇献寿星。有兰亭曲水流觞之盛况,竞绿竹睢园雅士之芳名。高朋满座,老少恭迎,不识且识,缘巴湘之故,莫言欲言,引文化之因。有老友协同几十载,见证伟人成长,聚新朋膜拜几多春,沐浴星光通神。吾为诗友义朋,当词兴诗赋,文与情酬意合,更凤起蚊腾。诗曰:

大寿华辰博雅宫,

京西唱彻火通明。

巴湘挚友诗词贺,

文士新朋歌舞兴。

一代文豪相盛世,

六经著述佐精英。

古贤闻此皆惊叹,

华夏繁荣起凤龙。

2017618

安夫有联:

思想者震臂安文化创新论坛群贤赞,

国学衍生新芽昂首立基普写新篇章。

横幅:与安论共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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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构成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2、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一方按照一般医疗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3、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按照何种标准承担责任?[1]

  这些问题的产生,主要是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的认识理解的不一致,或者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由于赔偿的标准不统一而产生的结果。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个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好相反。这意味着从2002年4月1日开始,在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的改革,患者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程无差错”的举证责任,上述两项责任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那么,在这种规定下,是不是意味着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全部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我们姑且不谈此规定是否合理,因《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已有了不同的规定。[2]仅就此规定本身而言,我认为,对它的理解不能片面。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由这类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决定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这类诉讼中所涉及的医方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些专业性很强的证据大多控制在医疗机构,患方难以占有、接近和收集,在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有很大悬殊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根据法律的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对这方面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这是符合举证责任的内在要求和审判规律的,也是公平的。最高法院解释确定这个规定的依据主要有三点:一是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且其在治疗过程中也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疗机构则通过检查、化验等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状况,制定治疗方案,熟悉治疗过程;二是按照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实施并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的源,是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三是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一般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在这样的情形下,医疗机构需要做的,不过是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程序。这个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机构而言并没有过分加重其负担。也不会出现所谓“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那样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风险。[3]

  但是,对此问题不能作片面的理解。这一司法解释只是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的部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如果医方已经尽到自己的职责,其合法权益是能够通过正确行使举证权利而得到法律保护的。至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等,其举证责任均在患方。只有患方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予以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只有患方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部分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其权益才有可能得到法律保护。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医患纠纷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第二个问题,即当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一方按照一般医疗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我的理解是,一定要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不久,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阐述了这一观点。其基本精神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做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鉴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的标准做出了一些调整,赔偿的数额比《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高,所以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做出这样的规定,完全基于医疗纠纷诉讼主体的特殊性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医疗行业的特殊立法政策。其原因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完全因医疗机构造成医疗损害的情形很少见,患者自身的病情和特殊体质与医疗过失共同发生作用导致的事故多见,多因一果是医疗事故的常态;二是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虽然医务人员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由于患者个体的差异,仍有可能发生危险,限制赔偿原则有助于调动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三是医疗机构必须用极少的医疗资源承担全社会人的健康保障,没有选择患者的权利,同时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公益性义务,从公平性的角度上讲法律规定应当体现其特殊性;四是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社会公益福利性,占主导地位的是公立医疗机构,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其赔偿能力受到一定限制。过高的赔付费用虽然可以使一部分受害者的利益得到较好的保护,但会直接影响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三个问题,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应否承担责任,按照什么标准承担责任?答案是肯定的。很多医疗结构不理解这个问题,原因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为什么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呢?理由有以下三点: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非常明确,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2、《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3、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损害而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违反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因此,对《条例》49条2款的理解应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用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未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赔偿标准。按照最高法院2003年1月6日《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适用依据就是第106条和119条的规定,相应地,对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就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如果按照这一原则来处理,可能会出现赔偿标准失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到物质损失范围内。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赔偿金的数额相对以往有了较大提高。如果按照这个标准来考虑医疗差错赔偿纠纷案件的问题,将会出现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案件得到的赔偿要比构成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得到的赔偿要高的多。大连中院在2008年12月5日出台的《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和认识》第36条第1款就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后,按该条例第49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该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结合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比例以不超过总损失的50%为宜)。”

  事实上,与一般的医疗差错相比,医疗事故无论是在医疗单位的过错程度上还是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后果上,都是更为严重的。而按照《条例》的规定,其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却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偏低。这种情况不仅造成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失衡,而且直接导致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回避《条例》解决争议。这个标准“二元化”问题导致了激烈的争议。最高法院的纪敏庭长在2006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指出,“这个问题已经引起广泛关注,要求修改《条例》甚至制定《医疗争议处理法》的呼声不断涌现。对此,我们应当予以高度重视。目前情况下,法院应当注意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行之有效的措施,避免两者失衡现象的加剧,努力做到平衡利益,定纷止争。”按照这一精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2日召开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的讨论问题有这样的观点,即“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又确有过错的,可以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个人是同意这个观点的。根据在于:1、《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必须适用行政法规。就《条例》和《民法通则》的关系而言,两者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只要是有关医疗活动中的医疗行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应当优先适用《条例》;[5] 2、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存在过错需要赔偿的情形,一般情况下,过错程度较轻,损害后果较小。按照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方法,医方过错程度重,患者损害后果大,得到的赔偿反而少。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都难以服众,无论在法律效果上还是在社会效果上都不好。从法学的基本理论上讲,法律适用的结果应当是一致的。它并不在于当事人如何选择,如果出现当事人选择的司法救济的路径不一样,而得到的结果不一样,那么,法律的适用就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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